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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行审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南阳市水利局、南阳东方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阳市水利局,南阳东方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03行审1222号申请执行人南阳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玉献,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伟、张爱森,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南阳东方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南阳市水利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阳东方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水利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宛)水缴字〔2016〕第9号行政征收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南阳市水利局认定南阳东方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0月份和2016年4月-7月份在南阳市城市规划区共取水29484立方米,应缴纳水资源费41063.80元。”对南阳东方红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征收为:“1、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水资源费41063.80元(账号附后);2、逾期不缴,我局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院认为,该行政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阳市水利局作出的(宛)水缴字〔2016〕第9号行政征收决定。审判长 :任传龙审判员 :吴张红审判员 :刘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