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方荷叶、李昌军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荷叶,李昌军,黄妮,李晨曦,李晨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荷叶,女,汉族,1968年3月9日生,住尉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军,男,汉族,1944年9月21日生,住尉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妮,女,汉族,1942年8月7日生,住尉氏县。原审被告:李晨曦,男,汉族,1993年7月8日生,住尉氏县。原审被告:李晨阳,女,汉族,1999年1月23日生,住尉氏县。上诉人方荷叶因与被上诉人李昌军、黄妮,原审被告李晨曦、李晨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荷叶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钱款为两部分,分别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劳动仲裁一案所得;民事部分诉讼期限为两年,已超出诉讼时效。2、在民事诉讼和劳动仲裁部分,均不涉及李昌军的赡养费用。因李昌军为退休教师,月收入3000多元,不依赖李现成生活,也未生活在一起。另李昌军也未赡养其合法妻子黄妮。3、劳动仲裁部分,因李昌军未委托本人办理此事,故劳动仲裁部分所得与李昌军无关。4、李昌军称方荷叶未赡养黄妮不属实,方荷叶家中的土地和补贴均由黄妮领取并使用,李晨曦每年都给黄妮过年钱。5、在民事诉讼和劳动仲裁两个案件中,从2011年3月到2013年3月,从收集证据到工伤认定,由于上级部门的原因,导致所走程序重复。本人讨要相关费用历经艰辛与磨难,花费巨大,故一审费用扣除费用6万元太少,方荷叶本人花费前后在15万元以上。6、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011年1月12日的保证书一份,李现成是2011年3月12日晚9点出事,2011年1月12日,方荷叶根本未保证什么,纯属虚有。李昌军、黄妮未答辩。李昌军、黄妮向一审法院主张:1、请求方荷叶、李晨曦、李晨阳返还李昌军、黄妮应得的李现成死亡获得的赔偿款310052.6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方荷叶、李晨曦、李晨阳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现成与方荷叶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长子李晨曦、次女李晨阳。李昌军、黄妮系李现成父母。2011年3月12日,李现成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昌军、黄妮、方荷叶、李晨曦、李晨阳共得到各项赔偿款763426元,此款已由方荷叶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根据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身份关系、实际生活状况和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决定、合理分配。同时,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方荷叶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付出一定精力及支付一定费用。在分配赔偿款时,应予扣除。但方荷叶没有提供支付相关费用的相关证据,经征得李昌军、方荷叶同意,根据案情酌定为6万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1335元。已实际支出分配财产前应予扣除。对余款进行依法合理分配。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本案双方均为死者李现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方荷叶、李晨曦、李晨阳与李现成生前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较为密切,且李晨曦、李晨阳尚未成婚。在扣减死亡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后,对余款分配时适当照顾方荷叶、李晨曦、李晨阳。本案中,双方共获得赔偿金763426元,扣除丧葬费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其它合理费用后。待分配的赔偿费用为682091元,再扣除黄妮赡养费为15956.2元。李昌军的赡养费为14728.84。李晨阳抚养费32515.5元。李晨曦抚养费1806.4元。李昌君、黄妮应分得的款数为682091-14728.84-15956.2-32515.5-1806.4﹦617084.06元。617084.06×17%×2+14728.84+15956.2﹦240493.62元.本案属共有物的分割,不属于遗产继承的纠纷。方荷叶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过期,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方荷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昌军、黄妮赔偿款240493.62元;二、驳回李昌军对李晨曦、李晨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昌军黄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李昌军、黄妮各负担600元,方荷叶负担1325元。二审中,方荷叶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第二页第二段第三行“2011年1月12日”保证书一份应为“2012年1月12日”保证书一份。本院认为,李昌军、黄妮要求方荷叶给付的数额应以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和工伤认定数额中确定的数额为基数。其中,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是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其性质由共同共有。一审判决在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后,酌定李昌军、黄妮占应分配数额的17%适当。方荷叶要求对其及其子女再予以照顾没有依据。关于李昌军、黄妮的赡养费问题,一审判决扣除了李昌军的赡养费14728.84元没有依据。根据履行完毕的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和已知执行完毕的尉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尉劳仲裁字(2012)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赔偿款项均不包含李昌军的赡养费,故一审判决在应分配数额上减去李昌军的赡养费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一审判决酌定在应分配数额中扣除6万元的问题,虽方荷叶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付出了精力,也支付了一些费用,但方荷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花费的数额,方荷叶要求至少扣除15万元没有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扣除1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方荷叶因李现成交通事故案件获取赔偿款342000元。方荷叶因李现成劳动仲裁后获执行款421426元,共计763426元。其中两项赔偿数额中涉及到丧葬费25740元(13678.5元+12061.5元)应予以扣除。因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劳动仲裁案件中,实际执行款与裁决结果不一致。判决书和裁决书中关于赡养费和抚养费载明有明确数额的,按照判决和裁决结果计算;没有载明明确数额的,参照其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结果计算。其中,黄妮的赡养费为31912.4元(15956.2元+15956.2元),李晨曦的抚养费4395.4元(2589元+1806.4元),李晨阳的抚养费65031元(32515.5元+32515.5元),扣除一审酌定的60000元,李昌军、黄妮应分得的款数为763426-60000-25740-31912.4-4395.4-65031=576347.2。576347.2×17%×2+31912.4=238841.2元。即李昌军为97979元,黄妮为129891.4元。两人共计227870.4元。关于方荷叶上诉称民事判决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方荷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辩称适当。关于方荷叶上诉称李昌军未赡养黄妮的问题及方荷叶、李晨曦、李晨阳对两人没有赡养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方荷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二、方荷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昌军97979元,黄妮129891.4元,两人共计227870.4元。三、驳回李昌军、黄妮对李晨曦、李晨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昌军、黄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李昌军、黄妮负担600元,由方荷叶负担1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李昌军、黄妮负担907元,方荷叶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