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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支行与陈英妹、林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支行,陈英妹,林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4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支行,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黄震江。委托代理人胡育群、陈梅彦,均系该行员工。被告陈英妹,女,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林伟明,男,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支行诉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育群、陈梅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英妹于2013年10月10日在我行办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1笔,以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作为抵押担保人,以被告林伟明名下房产汕头龙湖区金涛庄东区53座803号房为抵押物,贷款金额20万元,到期日至2023年10月9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借给陈英妹20万元;(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3)抵押担保人林伟明以房产(汕头市××区××东区××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4)其他约定具体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于2013年10月10日发放给被告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2023年10月9日,执行利率8.515%。但被告陈英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伟明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已超过多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英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2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5622.71元(计至2016年11月3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作为抵押担保人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汕头市××区××东区××房)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组信用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发放了借款的事实。4、粤房地他项权证汕字第××××××××号《他项权证》1份、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1份、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1份,证明被告以林伟明名下的房产汕头市龙湖区××庄×区××座×××房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被告陈英妹结欠《利息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陈英妹至2016年11月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23元及利息5622.71元。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债务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浮比例为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4、贷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定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再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英妹发放贷款,但自2016年4月10日起,被告陈英妹就没有按期还款,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英妹发放贷款,但自2016年4月起,被告陈英妹连续多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清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英妹付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65023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以被告林伟明名下的位于汕头市××区××东区××房(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陈英妹向原告贷款作抵押,且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的抵押关系成立有效,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支行借款本金16502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5622.71元(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砂支行对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庄×区××座×××号房(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2元,由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陈英妹、被告林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贤珠审 判 员  黄 洁人民陪审员  郑丽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伦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