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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慕某1、慕某2等与慕某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1,慕某2,刘某1,刘某2,慕某3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6058号原告:慕某1,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慕某2,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1,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2,女,1987年2月10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某3,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慕某1、慕某2、刘某1、刘某2与被告慕某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国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1、慕某2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慕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98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将排水水渠调至原告的吃水井口,当天下起了大雨,水渠排出的水全部流到原告的井里,将吃水井於死不能使用。原告发现后向毛山东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将此井修好。经过被告的修理,该井至今没水,无法将水泵放置井里,导致原告吃水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要求给打水井一眼未果。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慕某3辩称: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派出所出警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系侵权人的事实。被告质证为:有异议,井不是我洗的。被告慕某3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毛山东××乡场价值进行评估进行鉴定。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了赤大信评报字[2017]第2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参考价值为9800.00元。针对此份评估报告。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评估费用过高。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2日,因被告将排水水渠调至四原告所有的吃水井口致使雨水灌入井中致井损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将排水水渠调至原告的吃水井口,当天下起了大雨,水渠排出的水流到四原告和案外人慕全国所有的井里,致使水井报废。事发后,原告报警,经毛山东乡派出所出警,通过视频中明确水渠系被告拨开,导致原告吃水井损坏。针对四原告的鉴定申请,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了赤大信评报字[2017]第2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参考价值为98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出警视频和本院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犯他人合法财产致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擅自将原告井口的排水水渠拨开,致使雨水进行井中导致水井报废,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水井已经报废且无法通过修复恢复到致损前水井的正常饮水功能,恢复原状已经不能实现,以重修一眼井所需的费用由被告进行赔偿更有利于维护原告的相关权益。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款9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用2500.00元,送达费100.00元,合计2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