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福德与陈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德,陈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279号原告:高福德,男,汉族,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忠锋,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高福德与被告陈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福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忠锋偿还高福德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人民币4,200元)。2.由陈忠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陈忠锋向高福德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陈忠锋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高福德收执。该款陈忠锋至今未能偿还。陈忠锋未作答辩。高福德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福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福德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陈忠锋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陈忠锋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陈忠锋向高福德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陈忠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高福德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1日,陈忠锋向高福德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并由陈忠锋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高福德收执。该款陈忠锋至今未能偿还。高福德于2017年5月9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高福德与陈忠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视为公民间的无息民间借贷关系。陈忠锋借款后经高福德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陈忠锋应承担偿还高福德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月利率,故高福德诉求陈忠锋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陈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福德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陈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