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豹林、太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豹林,太湖县公安局,太湖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豹林,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湖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高坦路566号。法定代表人殷金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若元,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审被告太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普贤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小兵,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国松,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豹林因诉太湖县公安局、太湖县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5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2年,其2017年3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豹林的起诉。李豹林上诉称,因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20年,故其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豹林生产烟花爆竹。上诉请求撤销(2017)皖0825行初1号行政裁定,责令太湖县公安局退赔所有财物。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系因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而非因不动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艮苗审判员 张建平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亦然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