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远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919号原告:张远芹,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洪泽县。原告张远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芹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向阳、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2016年5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军驾驶苏H×××××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沿陈桥镇行驶至陈桥镇新桥村路段(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与由西向东原告张远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远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远芹无责任。二、车辆保险情况。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因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李军向原告张远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情况。2017年5月3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医司鉴所[2017]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远芹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60日。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086元。五、医疗费6658.06元(其中被告李军垫付2000元,原告表示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李军)。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2016年5月20日、7月11日、8月12日三张门诊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系原告根据出院医嘱而进行复查所产生的费用,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含有277.5元系护理费用,应在原告单独主张的护理费用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护理费用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医疗机构收取的基础费用,且有正式票据,应纳入医疗费用范畴,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六、营养���1800元(30元/天×6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13399元(3350元÷30天×12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金湖县红正橡塑有限公司上班及收入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赔偿予以支持。十、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即使同意赔偿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金湖县红正橡塑有限公司上班,生活主要来源于非农,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酌定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十二、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十三、鉴定费2086元。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6658.06元(被告李军垫付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399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86元,合计116347.06元。综上所述,第五项至第十二项合计113961.06元,未超过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远芹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李军2000元。为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远芹各项损失合计113961.06元(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二、原告张远芹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李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远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鉴定费2086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张远芹负担9元,被告李军负担3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阚春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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