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199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月26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来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其邻居张某(绰号张老四)家,因琐事使用木方子将在此喝酒的被害人王某(男,41岁)打伤,造成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眼外伤、左肩背部外伤、左尺骨骨折、左腰部外伤。经鉴定:王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系坦白、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持械伤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如能赔偿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认为伤害的地点不是在张某家,而是在刘某家门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来到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其邻居张某(绰号张老四)家,因琐事使用木方子将在此喝酒的被害人王某(男,41岁)打伤,造成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眼外伤、左肩背部外伤、左尺骨骨折、左腰部外伤。经鉴定:王某所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因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故刘某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依法折抵刑期。关于刘某伤害王某的地点,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是在张某家,故刘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如能赔偿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持械伤人,有前科。综合决定对刘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