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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其发与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其发,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其发,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刘家屯*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玲,黑龙江龙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负责人:姚文举,该村村长上诉人朱其发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民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其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民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其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富民村给付征地补偿款550,640.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1998年4月土地已经被征用5.06亩,其中包括朱其山3.5亩耕地,而剩余的9.2亩(实测为8.3亩)土地已由朱其发继续承包经营,因此朱其发被占耕地应为8.3亩,即5550平方米,而不是1993.31平方米,其应得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款和地上附着物费用共计为1,353,166.04元,扣除已领取的802,525.54元现存在于富民村刘家屯账户内550,640.50元,该土地补偿款应属朱其发所有,而不是宋桂珍、朱庭有、朱其山三人所有。三人去世后涉案的土地由朱其发延续承包经营管理,其已依法缴纳土地税并领取粮食补贴款,已经既成延续承包的事实,与富民村形成了事实上延续承包关系,且经营期间没有造成荒芜。朱其发是涉案土地实际承包经营者,政府征用土地后依法将补偿款以朱其发的名义拨到富民村刘家屯账户内,该补偿款理应归朱其发所有,朱其发有权取得该补偿款,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截留、扣发,包括富民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朱其发已向法庭举示富民村出具情况说明,上面清楚记载朱其发共得征地补偿款1,353,166.04元,但富民村无故截留550,640.50元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朱其发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补偿款系去世三人所有为名,并以征地补偿协议推定朱其发认可征地补偿款802,525.54元的意思表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富民村未作答辩。朱其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民村给付政府征地补偿款550,640.50元;2.判令富民村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哈尔滨市香坊区富民村刘家屯村东路北耕地被政府征用,宋桂珍、朱庭有、朱其山(该三人已经死亡)及朱其发所承包的耕地在此范围内。其中,朱其发被占耕地1933.31平方米,征地价格为217.5元/平方米,村集体留用30%,分配给朱其发294,347元。在征收时,宋桂珍、朱庭有、朱其山及朱其发的耕地均由朱其发耕种,产生青苗费492,078.54元、地上附着物的费用16,100元。朱其发已于2012年、2014年领取上述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费及土地补偿款共计802,525.54元。宋桂珍、朱庭有、朱其山三人土地补偿款550,640.5元现存于富民村刘家屯账户内。一审法院认为,朱其发诉请要求富民村支付政府征地补偿款550,640.5元的问题,因该笔征地补偿款系宋桂珍、朱庭有、朱其山三人的土地补偿款,有朱其发举示的《“哈五路”影响地(香坊段)征(拨)用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朝阳镇刘家村)》及《征地补偿明细》为证,可以认定朱其发认可其征地补偿款等共计802,525.54元,且已经实际领取,故朱其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朱其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6元,由朱其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朱其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7份证据,因7份证据一审时就已存在,朱其发并未向法庭出示,二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7份证据并非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本案中,涉案的土地被征用时由朱其发在经营。土地被征收后,就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数额问题,朱其发已经与富民村达成了补偿协议,朱其发已经实际领取补偿协议确定的补偿款。现朱其发主张其尚有550,640.5元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要求富民村给付。朱其发该主张实质是对与富民村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补偿款数额有异议而引发本案诉讼。首先,朱其发与富民村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在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朱其发要求富民村给付补偿款550,640.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驳回朱其发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朱其发作为富民村村民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争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朱其发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朱其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6元,由上诉人朱其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红审判员 崔宁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凯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