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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肖德锋与肖忠荣、肖根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锋,肖忠荣,肖根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66号原告(反诉被告):肖德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忠荣,男。被告(反诉原告):肖根生,男。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珠宝,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德锋与被告肖忠荣、肖根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佑伟,被告肖忠荣、肖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5094.43元【医疗费39064.4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123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误工费128元/天×90天=11520元;护理费123元/天×60天=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品除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付6509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6时许,两被告在原告堂弟肖桂根的屋前计划打水井位置附近处挖化粪池。由于肖桂根常年不在家,原告���其委托管理家中所有事务,遂向前劝说。后双方发生口角,两被告合力殴打原告,被告肖根生还使用铁棍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8907.43元,被告只垫付了3000元。出院后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后续医疗费3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肖忠荣、肖根生辩称,被告在自家房屋的宅基地上挖化粪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故意挑拨是非,强行侵入被告的区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是正当防卫行为,就算防卫过也当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本室检验及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对被鉴定人出院诊断中颅底骨折及左侧左肩半脱位不予支持”,治疗的相关药物应剔除,即医疗费39064.43元-24096.89元-4331.13=10636.41元;护理费7380元认可;住院伙食费15元/天×41天=615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应提供发票,鉴定费1400元应提供发票;后续治疗费3000元是将来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告应提供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肖根生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肖德锋赔偿9511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23元/天×7天=861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经过不属实,被告在自家房屋后门的宅基地上挖化粪池,与其房屋相邻的是第三人肖桂根的房屋,而原告在地址界限不清楚且又不询问第三人肖桂根的情况下,故意挑拨是非,强行侵入的民宅并将肖根生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故提起反诉。原告肖德锋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肖根生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我没有伤害被告,其伤情并不是我造成的。即使双方有肢体冲突,被告计算赔偿也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肖忠荣、肖根生两父子在自家后门挖化粪池。原告肖德锋认为化粪池的位置靠近了自家堂弟肖桂根家的大门且离肖桂根将要打水井的位置过近,肖桂根不在家,将家中事务委托给肖德锋,肖德锋遂上前制止两被告挖化粪池。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两被告用钢筋及拳头将肖德锋打倒在地,直至村民及村干部到场后才停止殴打。事件发生后,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分别对被告肖根生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肖忠荣处以行政拘留3日,拘留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打架造成原告头及脚等多部位受伤,原��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39064.43元。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双眼视网膜震荡,3、双侧眼眶挫伤,4、双眼球结膜下出血,5左侧左肩半脱位。2016年12月6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查如下:1、医疗费39064.43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4、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5、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6、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8项共计61764.43元。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且没有构��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肖根生在打架过程中造成脸部等表皮擦伤,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肖根生受伤后未经正规治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治疗证据。2017年1月18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肖根生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被告肖要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反诉请求,核定如下:1、误工费100元/天×30天=3000元;2、护理费123元/天×7天=861元;3、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4、鉴定费1200元,以上4项共计5361元。被告肖根生未提供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医疗费1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治疗证明、值夏中心卫生所处方签等,因无医疗机构签章及相关费用票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为挖化粪池事宜发生争吵,由于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引发打架,导致双方身体受伤的结果,对此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参照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给予两被告行政拘留等的行政处罚决定,结合两被告使用钢筋打人等情节,两被告应承担本案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总损失为61764.43元,本院酌情认定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235.10元,核减其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0235.1元。被告总损失为5361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肖德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608.3元。被告肖根生在派出所陈述时否认自己并指出是父亲肖忠荣用钢筋殴打原告,但肖忠荣在派出所陈述时指出是儿子肖根生用钢筋殴打原告。本院结合现场目击证人王某在派出所的证言,对被告肖根生用钢筋殴打原告头部、脚等部位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打架,且两被告在原告被打倒在地后仍对其实施殴打,本院���被告正当防卫的行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安机关委托对原告伤情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本室检验及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对被鉴定人出院诊断中颅底骨折及左侧左肩半脱位不予支持”之记载,本院认为伤情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作为是否刑事案件立案的参考依据,原告受伤后立即住院治疗,相关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且两被告未提供原告治疗颅底骨折及左侧左肩半脱位等费用与其殴打行为无关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要求剔除相关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忠荣、肖根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肖德锋各项损失40235.1元;二、反诉被告肖德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肖根生各项损失1608.3元;三、驳回原告肖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肖根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反诉费50元,原告负担444元,被告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瑾审 判 员  胡正民人民陪审员  梁昌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斌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