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安徽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俞效荣、杨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俞效荣,杨梅,徐章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3403号原告:安徽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产业开发区安徽省芜湖市华立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4972569T。法定代表人:赵光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效荣,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杨梅,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章洪,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希钦,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效荣、杨梅、徐章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霞、被告徐章洪委托代理人余辅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效荣、杨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梁,被告俞效荣、杨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为荣,被告徐章洪委托代理人余辅金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期间及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俞效荣作为被担保人、被告徐章洪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俞效荣因向出租人融资,申请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为俞效荣向出租人提供担保,如因俞效荣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款项的,俞效荣应按垫付款的日万分之八承担自垫付之日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徐章洪对俞效荣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到期后两年,如因俞效荣拖欠还款,导致原告向出租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原告有权向俞效荣追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俞效荣承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同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俞效荣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按俞效荣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沃尔沃挖掘机(型号VOLVOEC360BLC;序列号17255)一台产品出租给俞效荣,租赁期间为36个月,首期租金40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51778元于每月20日支付,俞效荣怠于支付租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俞效荣发生一次或者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等。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依约向俞效荣交付了租赁物,但俞效荣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20日,俞效荣欠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本金1158002元。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8日收回了租赁物、解除了租赁合同。由于俞效荣差欠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逾期利息一直未付,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起至2016年1月陆续为俞效荣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代偿了租金本息849187.47元。被告俞效荣、杨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代垫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俞效荣、杨梅给付原告代偿款839187.47元及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暂定60812.53元,被告徐章洪对被告俞效荣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一被三约定原告为被一向出租人提供担保,被三为被一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为被一代偿后被一应承担的责任、争议管辖等;2、收条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融资公司与被告一就租赁物、租期、租金、租赁期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3、交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融资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一交付租赁物;4、代偿凭证复印件一组,代偿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起至2016年1月陆续为被告一向融资公司代偿了849187.47元。被告俞效荣、杨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被告徐章洪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及被告俞效荣共同签署过委托担保协议书,依法不承担反担保项下的担保责任,故此答辩人认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融资公司已经收回租赁物,且与被告一就处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第三人即租赁机械的出卖方三井住友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更好的就处理事项进行核实。申请对指纹进行鉴定。(详见答辩状)被告徐章洪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徐章洪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徐章洪并不知道被告一与原告有机械租赁的事实,也从未签署过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担保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被告三所签,委托担保协议的签订时间有更改,应当是2011年而非改动之后的2012年,故真实性有待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协议是2012年,故需要确认签订担保合同的地点;证据2、3质证意见为被告三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不知情,对三性不做实质性答辩,与被告三无关;证据4质证意见为即使租赁合同真实,该份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项下的融资租赁进行还款,是否垫付及数额应当有原告、被告、三井住友公司进行三方确认,昌源公司的担保履行义务与原告提交的凭证没有关联性,被告一与原告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三不清楚,被告三没有为被告一与原告的担保行为提出反担保。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被告俞效荣作为被担保人、被告徐章洪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俞效荣因向出租人融资,申请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同意为俞效荣向出租人提供担保,如因俞效荣逾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款项的,俞效荣应按垫付款的日万分之八承担自垫付之日至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徐章洪对俞效荣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到期后两年,如因俞效荣拖欠还款,导致原告向出租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原告有权向俞效荣追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俞效荣承担,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同日,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俞效荣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将按俞效荣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沃尔沃挖掘机(型号VOLVOEC360BLC;序列号17255)一台产品出租给俞效荣,租赁期间为36个月,首期租金40万元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以后每期租金51778元于每月20日支付,俞效荣怠于支付租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俞效荣发生一次或者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等。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依约向俞效荣交付了租赁物,但俞效荣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1月20日,俞效荣欠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本金1158002元。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8日收回了租赁物、解除了租赁合同。由于俞效荣差欠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逾期利息一直未付,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起至2016年1月陆续为俞效荣向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代偿了租金本息849187.47元(即1、2013年8月6日垫付54898.53元;2、2013年8月30日垫付53179元;3、2013年9月23日垫付53153元;4、2013年10月30日垫付52854元;5、2013年11月29日垫付54795.29元;6、2013年12月26日垫付50170元;7、2014年1月26日垫付53181.82元;8、2014年2月28日垫付54090.25元;9、2014年3月31日垫付53189.6元;10、2014年4月29日垫付53461.79元;11、2014年5月30日垫付52470元;12、2014年6月30日垫付105794元;13、2014年8月28日垫付54468.69元;14、2014年10月16日垫付51703.5元;15、2016年1月8日垫付51778元)。被告俞效荣、杨梅系夫妻关系。尚欠代垫款项至今未付。故成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章洪申请对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丙方的签名“徐章洪”及指模是否为被告徐章洪本人书写及捺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委托担保协议书》上需检的“徐章洪”签名是徐章洪本人所写、需检的“徐章洪”签名处指印是徐章洪右手食指所留。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俞效荣、杨梅给付原告代偿款839187.47元及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章洪对被告俞效荣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委托担保协议、融资租赁合同、交付凭证、代偿凭证、代偿证明等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不同辩解意见,也因无相应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效荣、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839187.47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8月6日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章洪对被告俞效荣、杨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俞效荣、杨梅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鉴定费9900元,合计16300元,由被告俞效荣、杨梅负担6400元,被告徐章洪负担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