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某和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席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仅为恋爱关系,而是已确立同居关系。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席某刷卡消费购买车辆登记在马某名下,但实际上由双方共同使用。在共同生活中,马某的花费也很多。席某主张该购车款为借款,没有借条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购买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因此应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分割。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成立,不正确。二、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并非权利义务比较明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应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席某辩称,双方恋爱同居期间,各自经济独立,未领取结婚证,不存在共同财产。涉案款项为马某借款,曾书写过借条,后来马某消失后,借条不见了。因马某经常借钱,双方有一个马某借款记录的账本,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马某偿还借款本金60198.5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四年利息12000元;2诉讼费用由马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席某与马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马某因购买家用汽车及维修等事宜,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12月5日、2013年5月15日分四次自席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上支付购车款68800.00元、车辆购置税588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85.00元、车辆维修费4553.50元,四笔共计80218.5元。2015年4月,马某偿还席某20000元人民币。余款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恋爱期间,被告马某因购买家用汽车及维修等事宜自原告的银行信用卡上支付80218.5元,后马某主动偿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0198.5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提出的涉案车辆系原告赠送给其,故购车款系赠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席某借款60198.50元。二、驳回原告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被告马某负担1288元,原告席某负担32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席某提交证据:马某借款还款记录一张,证明双方生活期间,财务独立,涉案款项为借款,马某应该偿还。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马某和席某均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财务独立。本院认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恋爱同居生活期间的借款关系如何认定。本案中,席某主张涉案款项为马某借款,理由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财务独立,并提供马某的借款还款记录账本予以证明。马某对该借款还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表述“知道该账本,也看过,因为生意借过钱,但是借的钱都还了”。其次,马某认可和席某恋爱同居生活期间财务独立,并从席某银行卡上消费80218.5元购买车辆的事实。但辩称称该款项系席某赠予,不应返还。二审上诉状中又称涉案款项购买的车辆为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评估分割。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举证责任上来说,在双方经济独立的情况下,席某证明马某用其银行卡进行大额消费,对借款的交付方式和借款过程予以了证明,明确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至此席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现马某在认可双方财务独立,并从席某银行卡上消费80218.5元购买车辆的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马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马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登光审 判 员 戈银成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旺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