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江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江大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622号原告:朱建华,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江大飞,住安徽省歙县。原告朱建华与被告江大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被告江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大飞偿还朱建华借款7500元;2、判令江大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江大飞向朱建华借款75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同年3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朱建华多次向江大飞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江大飞辩称,借款7500元是事实,但江大飞曾将车作价10000元卖给朱建华,朱建华只付了6000元,现江大飞只欠朱建华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江大飞将其所有的已抵押给他人的车牌号为皖J×××××号五菱荣光牌小型汽车作价10000元卖给朱建华。后该车被抵押权人开走,2017年3月6日,江大飞为取回该车交给朱建华,向朱建华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3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朱建华催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江大飞向朱建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江大飞在借款期满后未按时返还借款,现朱建华诉至法院,要求江大飞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江大飞提出朱建华尚欠其购车款4000元,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大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华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大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红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灵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