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旭与董殿震、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董殿震,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767号原告:张旭,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殿震,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延燕,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张旭与被告董殿震、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殿震、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董殿震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偿还。被告董殿震、延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董殿震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旭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旭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董殿震2013.12.13”。诉讼中,张旭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董殿震与延燕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董殿震、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旭提交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董殿震向其借款3万元未还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张旭要求董殿震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发生于董殿震与延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延燕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属于能够认定为董殿震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殿震、延燕偿还原告张旭借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董殿震、延燕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旭支付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超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启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