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尚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尚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613号原告: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桂珍。委托代理人:石代忠,男,系原告员工。被告:深圳市华尚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利。原告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事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尚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友事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华尚公司向友事达公司支付货款65233.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尚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友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代忠,华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友事达公司与华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友事达公司向华尚公司供应电子辅材。双方约定月结方式为60天,交易方式为华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友事达公司下订单,再由友事达公司向华尚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送货。庭审中友事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共计供货65233.7元。由于华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友事达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华尚公司对友事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2016年5月、11月两个月的对账单,以没有华尚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对友事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对有修改部分不予认可。友事达公司对此回应称修改的数字是由于当时送货数量不足,所以另行补充送货。上述事实,有友事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采购订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友事达公司和华尚公司事实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对友事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有其财务人员签字的部分,华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对账单予以采纳。对于没有华尚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2016年5月和2016年11月的对账单,由于有华尚公司采购人员的签字,且有相应的送货单及电子邮件予以佐证,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亦予以采纳。至于送货单上被修改的问题,由于对帐单已被本院采纳,送货单上修改部分未经华尚公司签字确认不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友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华尚公司尚欠友事达公司货款65233.7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华尚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友事达公司要求华尚公司支付该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依法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市华尚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233.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5元,由深圳市华尚光电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超文(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