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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5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武某甲申请执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325执21号申请执行人武某甲,女,住姚安县栋川镇。法定代理人武某乙,男,住址同上,系武某甲之父。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3XXX-X,住所地:楚雄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武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武某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做出的(2016)云2325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一、原告武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558.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4010.07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4010.07元…。由于被告邱某某已先期垫付医疗费23577.8元,该笔款项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交付的执行款64010.07中予以扣还邱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278元。经确认,现上述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并已兑付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云2325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给付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发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