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明宏、义乌市雄鹰电镀厂等与黄明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宏,义乌市雄鹰电镀厂,黄明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379号原告:李明宏,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义乌市雄鹰电镀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工业区。负责人:吴秀君。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昌、王希,均系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文,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原告李明宏、义乌市雄鹰电镀厂诉被告黄明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宏、义乌市雄鹰电镀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加工费人民币387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挂靠第二原告的六车间经营电镀业务,被告经常欠款向第一原告加工,于2016年1月29日经被告结算,亲笔写上:兹有黄明文电镀加工费欠李明宏38700元。后被告为逃避债务,拒不接电话,搬迁住址,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当庭补充,被告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1万元,故诉讼请求加工费变更为28700元,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不变。被告黄明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宏挂靠原告义乌市雄鹰电镀厂的六车间经营电镀业务。被告黄明文委托原告李明宏电镀加工。2016年1月29日,经原告李明宏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李明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黄明文欠原告李明宏电镀加工费387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李明宏1万元,尚欠287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明宏与被告间结算形成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李明宏支付加工费,其至今未支付,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义乌市雄鹰电镀厂非结算相对人,其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宏加工费28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雄鹰电镀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负担360元,原告李明宏负担2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王新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