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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广义与邰元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义,邰元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1171号原告李广义,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邰元军,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李广义诉被告邰元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义,被告邰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9月,被告制作钢结构雇用原告干活,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资11500元,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15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数额不符,应该是9500元或者是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9月,被告制作钢结构雇用原告干活,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资11500元,被告先后在2012年10月5日和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对该项欠款予以确认。后被告在2012年12月向原告给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制作钢结构雇用原告干活,对所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欠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元军给付原告李广义所欠工资9500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利审判员  王钰中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恺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