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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昌全与李宾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全,李宾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17号原告李昌全,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理宽,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系原告李昌全女儿),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李宾芳,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明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梅林中路348号。负责人黎小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彦丞,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奉丹,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昌全与被告李宾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顾志刚,人民陪审员胡开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榕真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全委托代理人杨理宽、李维,被告李宾芳及委托代理人黄明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彦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全诉称:2016年1月18日,原告李昌全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靖州××自治县铺口乡金大地水泥厂沿S222省道往靖州××自治县城方向行使,行至靖州××自治县××山乡××草原组时,与对向行使的被告李宾芳驾驶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靖州××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李昌全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宾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化市二医院靖州分院住院治疗150日,住院治疗费用150850元。之后因伤情反复,又在怀化市二医院靖州分院住院治疗2次,住院77天,住院医疗费22326元。怀化市二医院靖州分院还先后两次在住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建议原告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成形术及脑积水腹腔分流术,后续治疗费及手术材料费合计约50000元左右。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头部等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其伤残程度达II级(二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算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算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算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日常生活活动需要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康复治疗费预计壹万伍仟元左右,或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实际费用为准。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父亲李开干健在,现年73岁,住靖州××自治县××新春村××组,需要原告扶养。父亲有4个子女,其扶养费应由四子女共同承担。原告的妻子武友菊身患肆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现年54岁,与原告同住县城,也需要原告扶养,其扶养费应由原告和二女儿共同承担。原告至少应承担至自身年满60周岁时的妻子部分扶养费。原告及妻子武友菊于2011年8月至今一直在靖州××自治县城药材市场租房居住,时间长达五年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也给原告的家庭和家人带来了沉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被告李宾芳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李宾芳各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小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各自的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8742元。除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外,剩余的1576742元损失费,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宾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宾芳赔偿原告473023元,减去被告李宾芳已支付原告治疗费60100元,被告李宾芳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412923元。原告和被告李宾芳在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交警大队申请了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是由于被告李宾芳不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甚至于原告方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李宾芳配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李宾芳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拒绝,致使原告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2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2、判决被告李宾芳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473023元。已赔付治疗费60100元,还应赔偿412923元(详见李昌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清单)。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具体赔偿请求如下:一、住院治疗费:173176元。二、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三、误工费:2015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位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365天×279天=41192元。四、护理费:2015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365天×(279+77)天=4144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77)天×60元=13620元。六、营养费:279×50=13950元。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八、大部分护理依赖费:2015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20年×系数80%=679904元。九、伤残赔偿金: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20年×系数90%=563112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70542元。1、其父:湖南省2016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4人×系数90%×8年=19134元。2、其妻:湖南省2016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20元÷3人×系数90%×8年=5140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十二、伤残辅助器具轮椅费:23年÷5年×500元=2300元。十三、摩托车报废损失:2000元。以合费用合计:1698742元。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李昌全122000元,李宾芳应承担支付(1698742元-122000元)×责任比例30%=473023元。被告李宾芳辩称:本案中被告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尊重案件客观事实,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纯属紧急避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发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而该事故的发生明明是原告本人逆向行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车速相当快三个原因造成的,而被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一直遵守各项交通规则,在看见原告车子逆向行驶并快速向自己撞过来时,临危紧急避险将车子向左避让,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所损害的利益小于所保全的利益,避免了原告死亡和被告车上人员受伤的这种重大的交通事故结果,其没有任何的过错,对此被告有交通部门的问话笔录、交通事故情况记录、现场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在该案件中被告不应负法律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引发险情发生的人也就是原告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赔偿计算方式及参照的标准被告方认为过高:1、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工资计算;2、护理费标准因原告一直由妻子照顾,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工资计算;3、营养费湖南省的标准是20-30元一天;4、后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的标准应参照农林渔牧业年工资计算,且护理期限应结合鉴定意见及伤者自身的身体状况来确定,被告方认为原告伤情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现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与其自身的身体状况不相符,护理时间应暂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妥;5、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6、将其妻列为被扶养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8、伤残辅助器具轮椅费:原告计算年限为23年,根据原告自身的伤情情况,被告方认为年限计算较长;9、摩托车报废损失应以相关的维修票或车损鉴定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李宾芳将贵H×××××小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码:0116431218010332000032,保险期限自2016-01-15至2017-01-1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公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18日,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同时,答辩人不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诉讼费用为责任免除部分,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昌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昌全身份证及李昌全、武友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李昌全身份信息及李昌全、武友菊为夫妻及年龄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武友菊身患残疾,无劳动能力。被告李宾芳认为,残疾与本案无关,没有司法鉴定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没有意见。被告李宾芳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李开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年龄及地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2016年11月15日铺口乡新春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李开干有李昌全等四个子女。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2016年12月13日铺口乡新春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李昌全、武友菊夫妻育有李维、李婷婷2个女儿。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2016年11月2日新春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李昌全一直从事住房水电安装工作。二被告认为,原告有没有证书,单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要特种作业操作证,以及工作工资收入证明。二被告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万福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李昌全夫妻2011年8月至今在县城居住。二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材料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制作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该份证明加盖了社区的印章,但没有社区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虽加盖了飞山派出所的印章,但同样没有飞山派出所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去核实的签字或者盖章,租房合同没有出租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交通事故现场车损照片(复印件)2张,以证明摩托车受损严重。被告李宾芳没有意见,正好证明原告车速快,逆向行驶,造成受损,对受损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没有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靖州××自治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原告李昌全摩托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事故由原告李昌全负主责,被告李宾芳负次责。二被告对驾驶证没有意见,认为靖州××自治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是技术认定,但是根据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车辆受损程度等证据,证明被告是紧急避险,而且交警大队没有做酒精测试,所以认定书不客观。二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宾芳、李昌全所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李昌全伤残司法鉴定费用支出为2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2、怀化市正兴司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昌全伤残等级为2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279日,营养期279日,护理期279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以实际治疗费为准。被告李宾芳保留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没有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3、2016年1月18日入院出院记录及入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李昌全伤情及治疗情况。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4、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李昌全住院治疗费为15085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5、2016年11月11日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李昌全伤情反复住院治疗情况及后期颅骨修补术需费用50000元。二被告认为,对后期颅骨修补术需费用50000元,应该以实际的为准,而且在鉴定中没有提到这笔费用,不是实际费用。医疗部门已出具意见,应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6、原告李昌全第二次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李昌全第二次住院花费6536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7、原告李昌全第三次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李昌全第三次住院。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8、原告李昌全第三次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李昌全因伤情第三次住院治疗及医院建议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50000元。被告李宾芳认为,需要的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没有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9、原告李昌全第三次住院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李昌全第三次住院花费15790元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宾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李宾芳的身份情况,被告李宾芳系有证驾驶。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0张,以证明原告住院后,被告李宾芳共垫付医疗费用61876.5元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事故情况记录(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复印件)三张、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未带安全头盔并一直处于逆向行驶,并非是在会车时才逆向行驶的,本案中被告在整个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属于紧急避险。原告李昌全认为,被告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车辆占了原告的车道,所以交警大队做出的是有事实依据的认定书,第一次作的也是原告负主责,后来原告不服向怀化市申请重新作,但是和第一次是一样,所以不存在被告说的紧急避险,双方都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认为,以事故认定为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4、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车辆维修后的照片(复印件)1张,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被告车辆损坏后修复费用情况,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李昌全认为,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是自己去维修的,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车辆的损害很明显没有那么高的维修费,是塑料的东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没有意见。因被告李宾芳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被告李宾芳车辆被扣押而产生的停车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停车费不可能这么高,而且为什么要算到原告的身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没有意见。因被告李宾芳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照片(复印件)6张,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多次到被告家里闹事,因原告家属拉电等行为导致被告电视机、冰箱损坏,电动车受损。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东西是怎么损害的不清楚原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没有意见。因被告李宾芳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租房合同(复印件,当庭提交)1份,以证明被告因原告一直到家里去闹,导致被告无法居住便到外租房。原告认为,原告方当时很理智地走了,没有打被告。原告方是去过被告家里,但原告方只是去问些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没有意见。因被告李宾芳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李昌全驾驶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靖州××自治县铺口乡金大地水泥厂沿S222省道往靖州××自治县城方向行使,行至靖州××自治县××山乡××草原组时,与对向行使的被告李宾芳驾驶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靖州××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李昌全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宾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昌全被送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76.5元,同日转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50天,原告李昌全支付医疗费用150849.83元。经诊断原告李昌全的伤情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颅内多发性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2、弥漫性轴索损伤?;3、原发性脑干损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李昌全在该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9天,支付医疗费6535.68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6日,原告李昌全在该院第三次住院治疗共计38天,共花医疗费用15790.1元。原告李昌全受伤后,被告李宾芳向原告李昌全赔偿6187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昌全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头部等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其伤残程度达II级(二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受伤之日算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算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算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日常生活活动需要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康复治疗费预计壹万伍仟元左右,或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实际费用为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2017年1月20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患者(指原告李昌全)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成形术及脑积水腹腔分流术,后续治疗费及手术材料费合计约50000元左右。被告李宾芳所属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自2011年8月17日起,原告李昌全在靖州××自治县药材市场22栋3号3楼租房居住至今,在城市居住、生活,该处为原告李昌全经常居住地。原告李昌全父亲李开干,1943年5月24日出生,育有4个子女。原告李昌全育有2个女儿,均已成年。有关部门给原告李昌全妻子武友菊颁发的残疾证,具有安抚和福利性质,在本案中,不能切实的证明原告李昌全妻子武友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被告李宾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谨慎行驶,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原告李昌全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起一定作用,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昌全在交通事故发生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昌全的损失为:一、住院治疗费:174952.11元。二、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三、误工费:原告李昌全请求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位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53889元÷365天×279天=4119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昌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150+77)天×60元=13620元。五、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279天×30元=8370元。六、司法鉴定费:2500元。七、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2015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20年×系数80%=679904元。原告李昌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20年×系数90%=563112元。原告李昌全在城市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应按城市人口对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4元。1、其父:湖南省2016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4人×系数90%×8年=19134元。2、其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昌全妻子武友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7000元。十一、伤残辅助器具轮椅费:23年÷5年×500元=2300元。原告李昌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十二、摩托车报废损失:2000元。十三、护理费:原告李昌全请求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为42494元÷365天×(279+77)天=41446元。因已按最长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584084.11元。被告李宾芳所属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全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由原告李昌全与被告李宾芳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李昌全的各项损失总计1584084.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全损失122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李宾芳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昌全损失438625.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昌全自负。被告李宾芳已赔偿的61876.5元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应予扣减,则被告李宾芳还应赔偿原告李昌全损失376748.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昌全损失112000元。被告李宾芳主张其行为属紧急避险,不应承担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理由不充分,因该损失系其不主动履行义务所致,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宾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昌全损失376748.73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昌全损失11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7元,由原告李昌全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宾芳负担6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公司负担1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顾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开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榕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