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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娟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710号原告:王娟,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崇钢,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娟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崇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因招投标需要保证金,遂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按照其指定的账号汇入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月息3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讼。江苏建工集团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汇至我公司账户的800000元,系与我公司合作投标阜阳安置房项目的案外人张志强招投标使用的招投标保证金,我公司后按张志强的要求把800000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建工集团投标阜阳安置房项目工程,因需交纳保证金,由案外人张志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王娟借款800000元,原告王娟于2016年9月26日按照指定的被告账户汇入借款800000元。后由于该项目没有中标,被告将本应归还原告王娟的800000元转入其他账户。原告索款无果,致讼。另查明,原告王娟与被告江苏建工集团之间除案涉款项外,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身份信息,2.银行的汇款凭证,3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汇款时间,数额均不持异议,而是对汇款的用途及性质有异议,认为该汇款是工程保证金,被告称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招投标保证金代收代付关系,对于此辩解,因原告代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按指定被告账户汇款,已完成借款交付,故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称案涉款项已归还原告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汇至被告账户的款项由被告再转至其他账户,这是被告自己内部事务,是另一法律关系。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确定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主张成立,对其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娟借款8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