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8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成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林成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8653号原告: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仁福工业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60353493B。法定代表人:吴建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辉,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猛,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林成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理人张金利、吴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成猛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749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成猛因承建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6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74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据,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能支付尚欠款项。被告林成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成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6年1月29日,被告林成猛在《对账单(欠条、结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497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林成猛未能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结欠单)》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成猛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林成猛尚欠原告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497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成猛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林成猛向原告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至今尚有货款197497元未支付,有《对账单(欠条、结欠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成猛无故拖欠原告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成猛支付货款19749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成猛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要求被告林成猛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对账时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林成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安水头康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749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林成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燕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