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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国华、卢静等与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华,卢静,卢小涵,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12388号原告:卢国华,女,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卢静,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卢小涵,女,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张根红,局长。委托诉讼理人俞友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国华、卢静、卢小涵与被告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地质勘查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卢国华、卢静、卢小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华、卢静、卢小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交付越城区塔山街道延安路510号小区5幢402室房屋,并将该房屋权属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24日,原告亲属卢亚平与中国有色工业总公司浙江地质勘查局签订《延安路510号旧房改造安置合同》一份,约定其拆除卢亚平的旧房,并提供越城区塔山街道延安路510号小区5幢402室房屋给卢亚平用于安置。合同签订后,卢亚平依约搬出旧房。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2015年10月5日,卢亚平因病去世。原告系卢亚平的法定继承人。经原告了解,中国有色工业总公司浙江地质勘查局2000年属地化管理后变更名称为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卢亚平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国华、卢静、卢小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钦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