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与王敏玲、黄川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王敏玲,黄川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626号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法定代表人:郭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玲,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黄川渝,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变电公司”)与被告王敏玲、黄川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南方变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土与被告王敏玲、黄川渝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敏玲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货款425528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黄川渝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敏玲在原告住所地华蓥市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在原告住所地向被告提供承包工程所需的各种资料,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被告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必须付清材料款、机械设备租金和工人工资;(3)被告承包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质量责任等由被告全部负责赔偿;(4)担保人黄川渝自愿为被告担保承包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敏玲以原告十四分公司名义与重庆康通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了箱变两台,欠货款435500元,被重庆康通电器有限公司起诉并被判决,现原告已被执行案款425528元。被告王敏玲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益,当然也应当承担民事活动过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王敏玲应当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黄川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敏玲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黄川渝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南方变电公司(甲方)与南方变电公司十四分公司王敏玲(乙方)签订《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贰零壹伍年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提供承接工程的所需手续;(二)乙方要搞好财务工作,必须付清材料款和机械设备租金,不得拖欠务工人员工资与工程相关的各项费用,一切税费由乙方交纳,如有违反由乙方和担保人共同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三)乙方向甲方缴管理费拾万元整,手续费壹仟元整,从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四)担保人为乙方担保承包工程的所有债务,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债务期满后两年。乙方为王敏玲签字,黄川渝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敏玲以南方变电公司十四分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康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康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康通公司购买箱变两台,货款总额535500元。后因南方变电公司十四分公司王敏玲未支付余下货款,康通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6民初1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方变电公司十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康通公司货款385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二、南方变电公司在南方变电公司十四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南方变电公司十四分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渝01016执92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5月24日扣划南方变电公司银行存款425528元用以支付南方变电公司十四分司所欠康通公司货款及逾期损失。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南方变电公司与南方变电公司十四分公司王敏玲所签订的《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贰零壹伍年内部承包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王敏玲借用南方变电公司十四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王敏玲为挂靠人,南方变电公司十四分公司为被挂靠人。该挂靠经营合同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黄川渝为王敏玲承包工程的所有债务担保,即保证担保,由于黄川渝的保证担保从属于挂靠经营合同,为挂靠经营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虽然王敏玲与南方变电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王敏玲作为挂靠人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其与康通公司的债务,应由其承担,现南方变电公司为其债务被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替王敏玲承担该债务后,向王敏玲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即王敏玲应向南方变电公司支付4255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黄川渝的担保行为虽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但其亦有过错,应承担王敏玲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支付425528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川渝在被告王敏玲不能清偿425528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被告王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仁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白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