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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陶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陶某,吕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721号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北新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男,1972年9月1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红旗街***号。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刘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被告:陶某,住甘肃省泾川县。被告:吕某,住甘肃省泾川县。(缺席)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陶某、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陶某、吕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9824.68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诉讼期间另行计算),共计309824.68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陶某、吕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某向我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并与被告陶某、吕某同我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以被告陶某、吕某的工资收入做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刘某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刘某催收,被告均未积极归还。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刘某结欠贷款本金为200000.00元,借款利息109824.68元。被告刘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某、陶某、吕某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陶某辩称:1.我确实给被告刘某担保过,但是事隔五年之久,签的资料已经记得不是很清楚,只记得当时确实办理过担保手续,但是是不是原告所提供的这份担保资料因为时间太长已经不能确定;2.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借款人刘某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收入,应当由借款人负责还款,担保人应该是在借款人由能力还款但不愿意还款的情况下督促借款人还款或者借款人有还款意愿当但是无能力还款时承担部分还款责任,而目前借款人即有还款能力又有还款意愿,该笔借款应当由借款人负责归还,还轮不到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当时约定的担保期限是3年,3年内担保人有担保责任,当时现在3年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再次,在担保期限届满后贷款人并未通知担保人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而将2012年的贷款拖至2017年,在担保期限届满后的这两年中该笔贷款的具体情况担保人毫不知情;再次,借款人当时提出要贷款用于购买车辆而要求我们为此进行担保,但是显然该笔贷款的用途与实际毫不相符;最后,按照正常情况下,银行的贷款利息是一度一清,为何这笔20万元的贷款长达5年一分钱利息不清还可能存在。综上,我认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原告所提出的还款要求。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贷款申请书;2.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证明;3.刘某工资履约协议书;4.陶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证明;5.陶某贷款担保承诺书;6.吕某及妻子袁莲凤的身份证复印件;7.吕某工资履约协议书;8.吕某贷款担保承诺书;9.刘某借款借据;10.借款合同;11.贷款发放通知单;12.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3.利息试算表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陶某承认证据4.5的字是自己签的,对证据1-13均无异议。被告陶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吕某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证据1、3、5、7、8、9、10证明被告刘某向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陶某、吕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刘某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4、6证明被告刘某、陶某、吕某的身份,予以采信;证据11证明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2、13证明被告刘某向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现已到期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000.00元(年息10.823%)用于购车,并与被告陶某、吕某同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陶某、吕某对被告刘某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00.00元以其工资收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未及时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其应当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支付其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9824.68元(该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吕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被告刘某向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9824.68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2017年4月3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0.823%算至履行完毕),被告陶某、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47.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审 判 员  朱 婷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