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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刘必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刘必光,朱国荣,汪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建湖县财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守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住建湖县上冈镇冈北村。法定代表人刘必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必光,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朱国荣,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汪文龙,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刘必光、朱国荣、汪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066881.79元,并承担担保款本金1066881.79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如被告建湖县光阳蔬菜有限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原告建湖县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汪文龙所有得位于建湖县冈东镇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建湖字第0806016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必光、朱国荣、汪文龙对第一项债务本息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产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66881.79元及执行费1306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