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8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北京顺达九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夏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达九泰商贸有限公司,夏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8366号原告北京顺达九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三区19号楼1层102。法定代表人刘路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亭亭,女,北京顺达九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夏海,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原告北京顺达九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九泰公司)与被告夏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九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亭亭、被告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九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顺达九泰公司与夏海签订协议书,约定×××的货车挂靠在顺达九泰公司名下,顺达九泰公司每年收取1500元服务费,为夏海办理各项车务手续,代收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等。协议签订后,顺达九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夏海一直拖欠服务费。现顺达九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夏海支付2014、2015、2016年度服务费4500元和违约金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海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企业法人的签名,没有身份证明,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体现当事人的意愿,顺达九泰公司有欺诈的嫌疑。2、假如合同成立,车辆挂靠期间,第一年免收服务费1500元,第二年夏海多次要求顺达九泰公司办理下一年的手续并交纳了全部费用,但顺达九泰公司还是没有办理营运手续,顺达九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条款。3、顺达九泰公司至今没有办理营运手续,车辆属于非法运营,违背了夏海当初购车的意愿。4、顺达九泰公司在第二年办理手续时无故涨价,强行撕毁第一份合同,强行更改合同内容并扣留行驶证件,这构成了欺诈消费者。5、车辆至今没有年检,无法验车,验车手续被顺达九泰公司加密。车辆无法运营,无法在道路行驶,限制了夏海用车的权利,给夏海造成了损失。综上,夏海不同意顺达九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顺达九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夏海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该车辆的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E69T047989,吨位为0.85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甲方与乙方或由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乙方自愿承担因该车发生的一切损毁、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责任及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等法律责任;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接受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并定期上缴税费;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代收乙方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1%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甲方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形式安全;甲乙双方合作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转卖,自合同签订起不满4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4年。经查,上述协议中的×××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北京顺达九泰商贸有限公司。夏海向本院提交一张加盖了顺达九泰公司印章的收据,证明其于2015年7月向顺达九泰公司支付了5200元。夏海称,上述5200元中包括2015年度的服务费1500元。顺达九泰公司否认收到上述5200元,对夏海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但其不申请对收据中加盖的顺达九泰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诉讼过程中,夏海称双方口头约定免除2014年度的服务费,顺达九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另夏海称顺达九泰公司为其办理了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商业险、车船税、交强险,但未办理营运证。顺达九泰公司称其为夏海办理了营运证,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挂靠协议、收据、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夏海与顺达九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夏海称双方口头约定免除2014年服务费,但在顺达九泰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夏海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夏海关于2014年服务费已协商免除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夏海未交纳服务费的情况下,即使顺达九泰公司未及时给夏海办理运营证和年检手续,顺达九泰公司也符合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故夏海以此为由不同意交纳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夏海的其他抗辩理由,夏海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夏海提交的收据,足以证明夏海交纳了2015年度的服务费,故本院对于顺达九泰公司主张夏海支付该年度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顺达九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达九泰商贸有限公司服务费三千元;二、被告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达九泰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七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顺达九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夏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阮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艺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