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正达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终44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小康大道399号9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2374597J。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艳传,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正达矿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出参加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彝村镇银行”)与被告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第三人正达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民初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正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3民初7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诉的法律关系是确认兴彝村镇银行与佳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佳泰·银座”项目101号、201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有效及合同义务应否履行,本案审理的结果对正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的利害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由于本诉的诉讼标的和正达公司享有担保权利的标的物均指向同一房屋,故本诉审理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到正达公司的权利义务。而且,因为正达公司对本诉争议的房屋享有让与担保权利,正达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该权利,正达公司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2、一审法院以正达公司的基础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为由,认定在本案中无法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判决进行补充评判,不符合法律规定。正达公司的基础民间借贷关系与正达公司为实现让与担保权利而提起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两者虽有牵扯但又互相独立。3、楚雄中院有关具有从属性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不易在本案进行单独审理,也无法单独执行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楚雄中院应当按照有关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受理正达公司的起诉。有关执行的问题,可以通过不同法院之间的协助来解决。4、一审法院关于正达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回溯主张让与担保权利并不恰当的认定欠妥。综上所述,正达公司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诉的诉讼,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正达公司与佳泰公司虽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商品房购销合同特殊约定补充协议》,但从合同内容看,佳泰公司是以买卖合同为借款人陈斌、张新亚、XX履行《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分别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709、711、71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斌、张亚新、XX向正达公司返还债务合计29762773.24元,佳泰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佳泰公司为借款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而作为借款担保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指向的商品房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正达公司对涉案房屋并没有抵押权,其债权只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在楚雄中院审理的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楚雄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正达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中,正达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商品房没有独立请求权,所以其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综上,正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童晓宁审判员  孙勇斌审判员  王芸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