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帮奇、舒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帮奇,舒畅,龙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帮奇,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畅,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审第三人:龙瑛,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上诉人潘帮奇因与被上诉人舒畅、原审第三人龙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帮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上诉人舒畅、原审第三人龙瑛于2017年5月17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帮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舒畅的一审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舒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舒畅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租赁期间,舒畅与龙瑛系夫妻关系,该租赁押金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受理了舒畅的起诉并进行实体判决错误。1、本案系租赁合同,而与潘帮奇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龙瑛,并非舒畅。舒畅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涉案租赁合同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整个租赁期间,潘帮奇均是与龙瑛联系,也是从龙瑛处收取的押金,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受理了与潘帮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舒畅的起诉,并判决潘帮奇向其支付押金,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潘帮奇提供的2015年2月4日舒畅与龙瑛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个人的债权债务,在谁名下谁承担”。该份离婚协议书是舒畅与龙瑛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租赁押金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属于龙瑛所有,舒畅对该押金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无论是押金是否属于舒畅与龙瑛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潘帮奇向没有任何租赁关系的舒畅履行义务。4、若人民法院认为该押金属于舒畅与龙瑛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也是在潘帮奇与龙瑛处理完毕租赁事宜后,舒畅与龙瑛之间的分配问题,属于舒畅与龙瑛之间离婚后财产分割部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且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潘帮奇无关,潘帮奇仅受租赁关系的约束。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潘帮奇向舒畅及龙瑛退还押金5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潘帮奇向舒畅退还押金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潘帮奇与龙瑛、与舒畅没有任何关联性。2、舒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押金享有权利,更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潘帮奇之间存在任何租赁关系,相反舒畅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潘帮奇与龙瑛,与舒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3、舒畅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潘帮奇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潘帮奇向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退还押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法律原则,判决潘帮奇向龙瑛退还押金程序违法。本案中龙瑛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龙瑛是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其并没有作为原告起诉,也没有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潘帮奇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退还押金,程序违法,该判决同时剥夺了潘帮奇向龙瑛提起反诉要求支付租赁合同期满后占有期间租金的权利。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龙瑛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涉案门面这一事实,导致租赁期满后占用期间的租金没有扣除错误。1、舒畅、龙瑛在一审中均明确租赁期满后没有及时返还涉案门面这一事实。由于逾期交房一事,双方发生过纠纷,柳州市城中派出所曾出警处理,一审中潘帮奇也当庭申请法院向城中派出所调查核实,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理会,从而导致龙瑛逾期交付的具体日期没有查清。2、潘帮奇与龙瑛的租赁合同期满后,龙瑛一直占用涉案门面至2015年9月10日,因此该占用期间的租金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舒畅辩称,1、涉案合同是在舒畅与龙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舒畅也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因此舒畅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返还涉案门面是舒畅亲自去办理的,当时并没有发生纠纷,也没有出现出警这一事实,是潘帮奇在虚构事实;3、舒畅与龙瑛的离婚协议虽然写清楚各自负责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但这些约定与本案无关。而且舒畅与龙瑛就离婚后财产分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二审达成调解,该笔押金由两人平分,法院已下发调解书。原审第三人龙瑛辩称,1、龙瑛是租赁合同签署的主体,龙瑛于2014年7月14日亲自签的租赁合同;2、2015年2月龙瑛与舒畅离婚,门面租赁合同及收据等材料原件在舒畅处,龙瑛只有复印件,所以在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时龙瑛无法参与交付门面,当时龙瑛与舒畅也处于财产分配纠纷中,所以不清楚门面交付的情况;3、在龙瑛与舒畅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谁的债权债权谁处理,龙瑛在一、二审均要求潘帮奇应当把门面的押金全额退还给龙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帮奇归还押金50000元以及门面租约到期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000元,共计52000元;2、判令潘帮奇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瑛于2014年7月14日与潘帮奇签订经营场地合作协议,租赁潘帮奇位于柳州市中××大厦××号面积为52平方米的门面用于经营,租期至2015年8月31日,并一次性支付了租金500000元和门面押金50000元。租期结束后,潘帮奇未退回押金给舒畅和龙瑛。现舒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潘帮奇归还押金50000元以及门面租约到期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000元,共计52000元;2、判令潘帮奇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查明:舒畅与龙瑛于200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4日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龙瑛租赁潘帮奇的门面用于经营并缴纳了相应的租赁押金50000元给潘帮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龙瑛与潘帮奇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就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潘帮奇没有退还租赁押金给龙瑛。同时,龙瑛租赁潘帮奇门面进行经营活动时,舒畅与龙瑛系夫妻关系,该租赁押金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共同享有。舒畅诉请要求潘帮奇退还租赁押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故潘帮奇应退还给舒畅及龙瑛租赁门面的押金50000元。另由于舒畅没有证据证明龙瑛与潘帮奇签订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中有约定逾期退还租赁押金需支付利息,其要求潘帮奇承担逾期退还租赁押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潘帮奇退还门面押金50000元给舒畅及龙瑛,该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舒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舒畅负担50元,潘帮奇负担10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潘帮奇认为遗漏查明涉案门面逾期交还的事实,舒畅及龙瑛均不予认可,潘帮奇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潘帮奇在一审未针对逾期交还门面损失提起反诉,上述事实与本案审理的返还押金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2、对于潘帮奇认为遗漏查明舒畅与龙瑛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舒畅是否享有诉权,能否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二、潘帮奇是否应返还押金?应返还给谁?关于争议焦点一,龙瑛与潘帮奇签订租赁合同,并向其交纳押金50000元,系在与舒畅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基于该份租赁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应由舒畅与龙瑛共同享有和承担。舒畅虽然没有在与潘帮奇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并不因此而使其丧失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夫妻共同债权,因此,舒畅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潘帮奇认为舒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驳回舒畅的起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现双方签订的经营场地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8月31日届满,潘帮奇应在合同期满后及时将龙瑛交纳的押金50000元退还给承租方,舒畅与龙瑛作为共同债权人,共同享有该笔债权。龙瑛虽然没有作为原告提起一审诉讼,但龙瑛以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参加了本案诉讼,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诉讼中,均明确要求潘帮奇向其返还押金50000元,并未放弃其民事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潘帮奇将押金50000元返还给舒畅及龙瑛,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该押金具体应返还给舒畅还是龙瑛多少金额,本院认为,这是舒畅和龙瑛内部法律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权,由其两人共同享有。潘帮奇虽然提供了舒畅与龙瑛2015年2月4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对于夫妻债权债务分配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属于舒畅与龙瑛之间对于离婚后夫妻财产如何分配自行约定的协议,属于其夫妻内部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的是舒畅、龙瑛与潘帮奇之间就租赁门面产生的外部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该笔押金在舒畅和龙瑛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由其另行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潘帮奇关于押金只能返还给龙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瑛要求获取涉案全额押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帮奇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潘帮奇已预交),由上诉人潘帮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代理审判员 彭 霞代理审判员 陈俊宇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