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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北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胜发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胜发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上湖家渡。法定代表人:梁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胜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张家上湾*****号2-4-4。登记经营者:曾维春,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杨家东湾**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彪,该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再审申请人湖北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汉阳区胜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胜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4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浩祥公司申请再审称:(2016)鄂01民终54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胜发经营部于一审庭审后开具了150万余元的发票(发票不是胜发经营部开具,而是水泥生产厂家开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买方付款前卖方必须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买方付款前提条件之一。浩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浩祥公司与胜发经营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买卖双方每月3日前核对上月水泥数量、并确认货款,卖方根据双方确认单开具发票,买方第三个月三十日前付第一月货款,依此类推。虽然《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胜发经营部根据双方确认单开具发票,但并未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货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二审法院判决浩祥公司向胜发经营部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浩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辉献审判员  杨豫琳审判员  陈 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