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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杞永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永忠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杞永忠,男,1966年12月1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家住易门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7年4月19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杞永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杞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杞永忠一直持有并使用枪支。2017年2月23日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枪支一支,并查获可疑弹药238枚,火雷管5枚,黑火药890克,经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杞永忠处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杞永忠于2017年2月23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杞永忠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杞永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杞永忠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杞永忠一直持有并使用可疑枪支。2017年2月23日,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可疑枪支一支,并查获可疑弹药238枚,火雷管5枚,黑火药890克,经鉴定,从杞永忠处查获的可疑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杞永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查及称量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杞永忠的供述、证人普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永忠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杞永忠到案后如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杞永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