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支行与贺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支行,贺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121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张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辰,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帆,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京,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支行与被告贺京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58,093.78元(该金额已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币种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京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58,093.78元。审理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本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但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另,针对被告身份不确定一事,经本院释明,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主体真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