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杜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163号原告:杜某,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杜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原告的财产分割款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盐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X1住房,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时止。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出尔反尔,拒不支付购房款,丝毫没有一个在职工作人员的形象,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被告何某辩称: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杜某欺骗和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不支付离婚协议上的款项;原告婚后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收支情况;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应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离婚协议的范围,与离婚协议相违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在盐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X1的房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购房款15万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直到付清为止;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被告自离婚后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协议内容。该纠纷的酿成,属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5万元购房款的请求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不符,但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并立即支付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的购房款,共计38000元。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与被告何某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的购房款,共计38000元;三、自2017年7月起,每月25日前,被告何某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杜某支付余下的购房款112000元,直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