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金秋佳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金秋佳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295号102室。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秋佳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兴园小区7号底商7-1-102室。法定代表人:黄丽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秋佳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佳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纽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瑞、赵亮与被上诉人金秋佳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张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纽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纽海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金秋佳合公司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1,524.68元,驳回金秋佳合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金秋佳合公司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纽海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反映金秋佳合公司供应的产品发霉,经检测发现确有发霉现象。按照《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金秋佳合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81,600元和9,520元。《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是双方供应商合同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在纽海公司已在供应商合同中提示相应供应商管理制度的前提下仍认定纽海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金秋佳合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存在整单违约未送货的情况,根据《1号店网站规则》第53条第2款的规定,应对其罚款1,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货款金额存在争议,故纽海公司不应当向金秋佳合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被上诉人金秋佳合公司辩称,供应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该公司从未看到过《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该制度中的违约金规定属于格式条款。货物发霉的责任在于纽海公司,是其仓储条件不合格导致。根据纽海公司自己的规定,2,000袋产品应至少抽查150袋,但纽海公司仅抽查了8袋,不合规定。且退货金额仅有2.8万元,纽海公司要求赔偿9万元,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秋佳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纽海公司支付其货款120,352.68元;2、纽海公司支付以所欠货款34,242.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纽海公司支付以所欠货款86,110.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纽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纽海公司未向金秋佳合公司支付2014年8月份的货款34,242.57元及2014年9月份以后的货款86,110.1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纽海公司以金秋佳合公司提供的货物产生霉变等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收取违约金有无依据及金额是否合理。第一,纽海公司陈述2014年8月15日,其接到客户投诉“苏格格吧噔蛋糕经典原味320g”有发霉现象,纽海公司对商品进行了核查,发现“苏格格吧噔蛋糕经典原味320g”和“苏格格吧噔蛋糕恋恋抹茶味320g”均存在发霉情况,故认为金秋佳合公司违反了《供应商高温季节承诺书》的约定,依据《供应商高温季节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产品总货值X30%),金秋佳合公司应赔偿纽海公司违约金6,708元。一审法院认为,金秋佳合公司向纽海公司出具《产品存储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同意承担相关产品的质量赔偿责任,支付方式为从货款中扣除赔偿金,该承诺系金秋佳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纽海公司据此主张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6,70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第二,纽海公司陈述2014年9月18日,其接到客户投诉“0052128628苏格格吧噔蛋糕经典原味320g”发霉。纽海公司在开包检验了3袋后发现2袋发生霉变,确认不合格率为66.7%;其后又对苏格格其他蛋糕产品进行抽检,发现“0052128651苏格格吧噔蛋糕恋恋抹茶味320g”也存在发霉情况,开包5袋有1袋发霉,比例为20%,上述货物均为金秋佳合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供应,故金秋佳合公司违反了《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依据《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赔偿金额=不合格率X不合格批次产品总货值X5),金秋佳合公司应分别赔偿纽海公司违约金81,600元和9,520元。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供应商合同》中并无前述违约金责任的明确规定,该违约金赔偿规定仅记载于《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中,作为纽海公司单方制作的文本,尤其是在规定了供应商责任并加重供应商责任的情况下,即便纽海公司在《供应商合同》提示金秋佳合公司阅读《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但纽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金秋佳合公司就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情况下的违约金收取及计算方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纽海公司所依据的违约责任条款对金秋佳合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其收取违约金的抗辩不予支持。第三,纽海公司认为金秋佳合公司在2014年8月1日存在整单违约未送货的情况,依据其公司规定应收取1,000元违约金,对此金秋佳合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整单未送货的违约情形,且金秋佳合公司供应的货物全部为糕点等食品,而纽海公司提供证据中显示的货物为粮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纽海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秋佳合公司存在违约,其收取违约金依据不足,故对纽海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纽海公司共欠金秋佳合公司货款120,352.68元(其中已开票部分为34,242.57元,因违约金争议未开票部分为86,110.11元),在扣除6,708元违约金后,尚欠113,644.68元。金秋佳合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分别以已开票金额和未开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1、纽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秋佳合公司货款113,644.68元;2、纽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秋佳合公司以27,616.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纽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秋佳合公司以86,11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2,763.10元,减半收取计1,381.55元,由金秋佳合公司负担25.55元,纽海公司负担1,3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日,上诉人纽海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金秋佳合公司(乙方)签订《供应商合同(2014年度)》,约定:“1.1乙方作为供应商向甲方销售产品,供甲方进行以再次销售为主的经营活动……6.1乙方产品不符合本合同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9条的规定)、不符合订单要求、被召回、被指控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根据本合同的约定甲方可以退换货时,甲方应以书面形式或通过1号店供应商平台系统通知乙方,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对相关产品进行退、换……9.3乙方对乙方产品及其提供的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售后服务)进行如下保证:(a-j项略)k)遵守关于1号店供应商的相关规则和标准,乙方保证其已经阅读、理解并将遵守甲方不时修订和公布……的关于1号店供应商的相关规则和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供应商标准》、《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和《1号店收货标准》。”再查明,《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附件1“供应商违约行为及赔偿金一览表”载明,食品类供应商应提供包装完好、清洁且无异物的产品(不直接入口的初级农产品除外),不得出现腐败、霉变、生虫等现象,真空包装不得出现涨气、漏汁等现象,若违约,供应商处以违约金赔偿,赔偿金额为不合格率X不合格批次产品总货值X5,不合格批次产品全部拒收或退货。附件2“抽样标准及判定方法”载明,食品、保健食品抽检标准和判定标准为:单个单批次数量为2-13时,抽检件数为全检,开箱数为总箱数的100%;数量为14-150时,抽检件数为13,开箱数为总箱数的30%;数量为151-500时,抽检件数为50,开箱数为总箱数的10%;数量为501-1200时,抽检件数为80,开箱数为总箱数的10%;数量为1201-3200时,抽检件数为125,开箱数为总箱数的10%……2014年8月5日,金秋佳合公司向纽海公司出具《产品存储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载明:“本公司确认1号店上海、北京、广州、武汉、成都等各地仓库存储条件均不能达到本公司提供给1号店的以下产品(详见产品清单)明示的温度、湿度等条件要求。在不满足产品明示的温度、湿度条件的情况下,我司确认所提供产品的质量不会出现问题,希望继续销售清单所列产品,并同意若产品出现变质或者由于变质导致顾客投诉,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关产品的质量赔偿责任……以上赔偿金额若低于双方年度合同条款中《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规定的,以《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为准。”2014年8月27日,金秋佳合公司向纽海公司送货“0052128628苏格格吧噔蛋糕经典原味320g”1,440件、“0052128651苏格格吧噔蛋糕恋恋抹茶味320g”560件。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金秋佳合公司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查的范围为:1、该公司2014年8月27日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该公司在2014年8月1日是否存在整单未送货的情况,若存在上述违约情形,则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14年8月27日供货事宜,上诉人纽海公司主张金秋佳合公司违反《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并据此计算违约金,金秋佳合公司则称从未看到过这份文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金秋佳合公司保证其已经阅读、理解并将遵守《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且该公司在其出具的《产品存储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中亦载明赔偿金额若低于《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规定的,以该制度为准,显然,金秋佳合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纽海公司主张该批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该公司提供了《供应商违规行为调查表》、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证明。但《供应商违规行为调查表》系纽海公司单方面出具,对于该表所载的“客户投诉”、“发霉现象”等内容,金秋佳合公司并未予以确认。且纽海公司并未按照其制定的《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进行抽检。该批货物包括1440件0052128628产品以及560件0052128651产品,但根据《供应商违规行为调查表》记载,纽海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产品抽检数分别为3件、5件,即便如证人李某庭审中所陈述的按库存量的1%抽检,也远低于《1号店供应商管理制度》附件2“抽样标准及判定方法”所载标准。对于纽海公司在此抽检比例下所得出的产品不合格的结论,本院难以认定其符合客观事实。另外,即便确实存在发霉现象,但纽海公司在接收该批货物时并未提出异议;后该批货物虽退回至金秋佳合公司处,但根据双方《供应商合同(2014年度)》约定,导致退货的原因有多种,现纽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发霉现象仅系因产品本身质量瑕疵所致,在此情形下,要求供应商金秋佳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难谓合理。综上所述,在纽海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其关于金秋佳合公司2014年8月27日供货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秋佳合公司无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2014年8月1日供货事宜,纽海公司主张金秋佳合公司整单未送,对此提供了网站后台管理系统截屏予以证明,金秋佳合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纽海公司单方形成,在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纽海公司还主张,对于该种违约情形,其罚款依据为《1号店网站规则》第53条,金秋佳合公司称其从未看到过、并不知晓有该制度。对此,纽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号店网站规则》送达至金秋佳合公司处,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纽海公司既无证据证明金秋佳合公司存有未送货的违约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有过约定,故对其要求金秋佳合公司承担1,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纽海公司还主张因对货款金额存在争议故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纽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金秋佳合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对货款总金额没有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货款金额并无争议。纽海公司所主张的系违约金,与货款性质并不相同。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纽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3元,由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