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邓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邓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根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麦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红,男,汉族。上诉人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昱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国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程序不当。本案一审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忽视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内容;另外被上诉人所持欠条明确写明“欠款金额以双方核对后据实结算”,上诉人也因此提出了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有部分未安装等实际情况。由此反映出本案存在较为复杂的关系和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但一审仅一名法官审理显然不当。二、认定事实不清。如上所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包括木门的安装,但被上诉人并未全部履行合同,而是由上诉人另行找人安装并支付了相应的安装费用。对此,应由双方确认才能最终核定货款数额。一审认为是上诉人单方的责任造成的这种结果,要求上诉人承担后果,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也致使事实未能查清。一审判决结果忽略了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不应生效。为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邓国红答辩称:合同上规定第四十天付款,已经过去两年了对方也没付。不存在我方违约情况,有一小部分是对方协助我们安装,不违反协商好的规定。邓国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昱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2月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昊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0日,昊昱公司(甲方)与邓国红(乙方)签订《成品木门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概况、制作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结算方式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定金,安装开始40天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半年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一年内一次性付清10%尾款。2.2015年2月13日,昊昱公司向邓国红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昊昱公司承包的“谷雨花名仕俱乐部内装饰工程”中,邓国红分项承接部分施工人工/材料供应等,因昊昱公司现阶段资金紧张,所欠的材料款/工程款约为300000元无法结清。昊昱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8日左右与邓国红结清欠款,欠款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后,据实结算,安装过程中涉及安装及材料费据实结算。同日,昊昱公司向邓国红承诺,因昊昱公司现阶段资金紧张,所欠质保金(以总价计算)无法结清。昊昱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8日左右与邓国红结清,欠款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后,据实结算。后又承诺其中10%于2015年6月底7月初支付,另外10%于2015年12月底2016年1月初支付。邓国红庭审时称本次诉讼主张的是《欠条》中涉及的300000元货款,剩余质保金将另行向昊昱公司主张权利。3.邓国红提供发货清单14份,证明其向昊昱公司发货共计1100563.96元。昊宇公司认可收到其中价值1022393.96元的货物,剩余价值78170元的货物昊昱公司未收到。并且合同中约定的是安装成品单价,邓国红所供货物中有部分未安装,该部分不应计入应付货款数额中。一审法院认为,邓国红与昊昱公司签订的《成品木门采购安装合同》及《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邓国红向昊昱公司供货情况有《发货清单》为证,昊昱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昊昱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货款约300000元,故昊昱公司应当向邓国红支付货款300000元。关于昊昱公司辩称《欠条》中欠款数额为约300000元,具体数额应当以结算数额为准,因双方未结算,故无法确定欠款数额。虽然《欠条》中约定欠款数额据实结算,但是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日,在约定付款日到期前,昊昱公司应当积极与邓国红结算。昊昱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确定欠款数额,昊昱公司存在过错,昊昱公司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昊昱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左右,昊昱公司逾期付款,应赔偿邓国红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该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9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国红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中虽然也约定有安装的内容,但其前提是成品木门的买卖,故原审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昊昱公司主要是认为自己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曾安排工人协助邓国红的工人进行过安装、喷漆等工作,故应扣减邓国红的安装费用,对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昊昱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协助安装的工程量及安装费用,其次本案邓国红依据欠条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也不包含质保金,双方款项并未完全结清。再次昊昱公司在给邓国红出具欠条后的两年多时间内即不向邓国红支付货款也不与邓国红协商安装费用事宜,昊昱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其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相应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洛阳昊昱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羽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