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4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王文峰、麦亚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王文峰,麦亚镇,罗卿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42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负责人:钟德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校,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峰,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麦亚镇,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被告:罗卿玲,女,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王文峰、麦亚镇、罗卿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校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峰、麦亚镇、罗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王文峰、麦亚镇共同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165423.9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187294.09元、罚息245211.92元、复利162168.34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165423.9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7294.09元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罗卿玲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东平红路紫百合街3号12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王文峰、麦亚镇共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440万元的授信额度及300万元周转易限额,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上浮45%。被告王文峰、罗卿玲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王文峰、麦亚镇贷款后,已多次逾期还款。被告王文峰、麦亚镇、罗卿玲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文峰、麦亚镇共同填写了《个人贷款申请表》,拟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罗卿玲在该表的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名栏及抵押人签名栏予以签字。2013年6月25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王文峰、麦亚镇(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39999120079047543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文峰、麦亚镇提供总额4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0个月;被告王文峰、麦亚镇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予以约定;被告王文峰、麦亚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由被告王文峰、麦亚镇负担;被告王文峰、罗卿玲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东平红路紫百合街3号1202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协议抵押人签名处予以签字。2013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文峰、麦亚镇(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为139999120079047543),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王文峰、麦亚镇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王文峰、麦亚镇总额3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被告王文峰、麦亚镇选择原告直接向其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方式在延后结算期届满之日(即定向垫付款项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定向垫付款项;被告王文峰、麦亚镇违反本协议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王文峰、麦亚镇使用“周转易”功能,同时要求被告王文峰、麦亚镇提前归还定向垫付款项或已发放“周转易”贷款等。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文峰前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东平红路紫百合街3号1202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王文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最高债权数额为4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先后向被告王文峰、麦亚镇发放24笔贷款共计1053.83万元,其中两笔贷款共计440万元已结清。被告王文峰、麦亚镇取得贷款后,自2015年9月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王文峰、麦亚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5423.96元、利息187294.09元、罚息245211.92元、复利162168.34元。另查明,被告王文峰、罗卿玲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峰、麦亚镇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文峰、麦亚镇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文峰、麦亚镇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峰、麦亚镇清偿借款本金4165423.9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187294.09元、罚息245211.92元、复利162168.34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165423.9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7294.09元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峰、罗卿玲以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东平红路紫百合街3号1202房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王文峰、麦亚镇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峰、麦亚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165423.9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利息187294.09元、罚息245211.92元、复利162168.34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165423.9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7294.09元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对被告王文峰、罗卿玲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东平红路紫百合街3号1202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6310元,由被告王文峰、麦亚镇、罗卿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桂 娟人民陪审员 潘 玉 英人民陪审员 叶 曼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司徒晓君胡如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