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迪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迪,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随州市。2016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迪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3时许,张某(已判刑)无证驾驶鄂S×××××黑色东风日产牌轿车载余某,4沿随州市交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七天连锁”酒店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刘某(女)撞倒在地,随后驾车离开现场。刘某被撞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上午,张某找到其同学被告人张迪,将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张迪,并告知自已无驾驶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请求被告人张迪顶替自已到交警大队投案并承诺给予补偿,被告人张迪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张迪前往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投案。同月7日,随州市公安局以交通事故逃逸对被告人张迪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张迪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张某再次对被告人张迪提出继续顶替并承诺给予经济补偿。2016年7月21日,刘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4岁)。次日,随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张迪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张迪刑事拘留。被告人张迪被刑事拘留后继续冒名顶替,作虚假供述。同月29日,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通过调查发现被告人张迪交待存在疑点,遂再次提审被告人张迪,被告人张迪见顶替事情败露,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顶替张某投案的经过。2016年7月30日,张恒以交通肇事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郭某,魏某,4、沈某,4、余某,4的证言;2.查获经过;3.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随公交认字[2016]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随州市公安局随公(交)行决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本院(2016)鄂1303刑初4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情况;6.被告人张迪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迪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受他人请求而为其顶替并作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迪的行为并未造成一定后果,庭审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迪从轻处罚。经随州市司法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张迪案发前表现较好,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判处非监禁刑后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再犯罪的危险程度较低,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的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适宜非监禁刑罚,故可对被告人张迪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刑事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迪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