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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恒盛模具五金制品厂与中山市力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世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恒盛模具五金制品厂,中山市力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世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994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恒盛模具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投资人:彭伟明。委托代理人:徐丹、卢剑峰,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力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法定代表人:吴成丽。委托代理人:刘世宏,系本案被告。被告:刘世宏,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恒盛模具五金制品厂(下简称恒盛制品厂)诉被告中山市力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力防公司)、刘世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剑峰及被告刘世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盛制品厂诉称:被告力防公司向原告购买六角球、小板、旋钮、大拉手和拧手等制品,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力防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力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2697.30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刘世宏转来货款30000元,故被告力防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92697.3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力防公司承认至协议签订之日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679.30元,并承诺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每月各还两万元,余下款项于2016年12月内还清。协议还约定,如被告力防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欠款,还要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要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刘世宏承诺作为被告力防公司的保证人,如力防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可直接要求刘世宏在力防公司未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如被告力防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准时还款给原告,需支付原告到期应付款额的每月2%利息给原告,利息要每月支付,不能连续两个月不还欠款给原告。上述《还款协议》和《附加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力防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92697.30元及违约金(以92697.3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为7353.99元);二、被告力防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刘世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力防公司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收据》、《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还款协议》、《附加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2697.3元拒不支付;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被告力防公司、刘世宏口头答辩称:我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没有付清。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委托原告开设模具,价值为20000元,该模具应属被告所有,至今为止原告未能交付该模具给被告。原告现将模具费用一并列入货款中,我方认为不合理。若原告未能交付模具给被告,应在上述欠款中扣减相应的模具费用,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2697.3元。被告力防公司、刘世宏在诉讼期间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力防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力防公司向原告购买六角球、小板、旋钮、大拉手和拧手等制品。2014年12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力防公司在原告处共产生货款272697.3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2697.30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世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力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2697.3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力防公司确认尚欠恒盛模具厂货款92679.30元,并承诺2016年8月、9月、10月、11月每月各还两万元,余下款项于2016年12月内还清。如力防公司不按约定支付欠款,需向恒盛模具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赔偿恒盛模具厂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刘世宏为保证人,约定如力防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恒盛模具厂可直接要求刘世宏在力防公司未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附加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如力防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准时还款给恒盛模具厂,需支付到期应付款额的每月2%利息,利息要每月支付,不能连续两个月不还欠款给恒盛模具厂。恒盛模具厂同意力防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款项于2017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还款协议》和《附加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欠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世宏系被告力防公司的股东之一。又查明,2017年2月9日,原告与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徐丹律师担任原告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防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力防公司欠货款92679.30元,提供了《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交易的事实亦承认属实,但认为原告未能交还模具,应在上述欠款中扣减相应的模具费用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力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力防公司支付欠货款92679.3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还模具的问题,被告可向原告取回模具或另行依照法律途径解决。对原告请求被告力防公司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应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自2016年8月开始每月还款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力防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需赔偿原告因追收被告欠款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世宏在《还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表明对被告力防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世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力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恒盛模具五金制品厂支付欠货款92679.30元和违约金(以欠款金额92679.3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力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恒盛模具五金制品厂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刘世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1元,由被告中山市力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世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社安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何洁媛书 记 员  罗静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