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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襄阳职业技术学院与襄阳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襄阳市育源职业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职业技术学院,襄阳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襄阳市育源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960号原告(反诉被告):襄阳职业技术学院(下称职业学院)。住所地:襄城区隆中路。法定代表人:李菲,职业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彦林,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襄阳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下称英泰学校)。住所地:樊城区霁月路*号。法定代表人:许霞,英泰学校校长。被告:襄阳市育源职业培训学校(下称育源学校)。住所地:樊城区霁月路*号。法定代表人:许霞,育源学校校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职业学院与被告(反诉原告)英泰学校、育源学校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海飞、代理审判员宋十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襄阳职业技术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署的《联合办学协议》及《联合办学补充协议》和《联合办学学生公寓2-3层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的学费680000元,水电费32212.81元,滞纳金6800.00元(按欠缴学费金额的1%计算),合计719012.81元;3、判令被告按照协议承担2016年2月29日后实际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被告育源学校与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下称制药学校)签署《联合办学协议》和《联合办学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相应的义务。后被告英泰学校介入育源学校与制药学校的联合办学,并主导相关事宜,2014年6月20日被告英泰学校就联合办学事宜与制药学校又签订《联合办学学生公寓2-3层协议》。几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切实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相应的费用,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止累计共拖欠学费和水、电、气费用共计719012.81元。2015年底,原制药学校正式合并于原告职业学院,原告职业学院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但被告没有按照要求缴清拖欠费用。后原告多次跟被告联系,试图协商解决协议履行的问题,但终没有结果。2016年3月23日原告再次授权法律顾问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也没有得到正面回应。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英泰学校、育源学校辩称:1、英泰学校系由育源学校更名而来,将英泰学校、育源学校同时列为被告明显不当。2、同意解除《联合办学协议》、《联合办学补充协议》、《联合办学学生公寓2-3层协议》,但系原告职业学院违约导致,二被告并未过错。3、原告在本次违约之前,就曾经单方提前解除合同,且合作期间所收学费一直未与被告结算,更未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失,这是被告未向原告如期支付合作费用的原因。而本次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又闭口不提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英泰学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因提前解除2012年3月6日所签订的《合作举办移动电子商务技术教育项目合作协议》,而进行清算,并支付收益228400元(2012-2013年应返还的学费),并赔偿损失612000元;2、因被反诉人提前解除《联合办学协议》、《联合办学补充协议》、《联合办学学生公寓2-3层协议》而赔偿损失1096666.67元;3、反诉费用和因诉讼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等各项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英泰学校与职业学院的前身单位湖北九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举办移动电子商务技术教育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举办移动电子商务技术教育项目,合作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合作期间学费由被反诉人代取。2014年因被反诉人又与其他单位合作办理同类培训,而提前终止合作协议。由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尚有其他合作,为顾全大局,反诉人同意终止了此合同协议,但双方始终未就合作清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反诉人未分配合作收益,更未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损失。而在2016年,被反诉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提前终止《联合办学协议》、《联合办学补充协议》、《联合办学学生公寓2-3层协议》,并在本次起诉前,以断水电等多种手段阻挠反诉人的正常教学。被反诉人多次随意毁约给反诉人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职业学院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英泰学校的反诉辩称:1、第一项反诉请求不成立,跟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该合同主体人跟本案合同主体不一致,按照相关法律解释,不能作为本案反诉与本案一并审理,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第二项反诉请求,反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因此亦予以驳回。3、基于以上本案反诉费用与本诉费用都应该由本案被告即反诉原告全部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育源学校与制药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和《联合办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制药学校提供办学所用12个教室(教学楼2-4层),大试验室1个(2楼东)和24间寝室(学生公寓4-6层)及2间办公室(教学楼厕所旁3、4楼),门口2楼,提供食堂、操场等相关生活场地,协商使用会议室、阶梯教室,育源学校负责联合办学所有学生的教育、教学、生活和安全管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制药学校缴纳规定的费用,每年向制药学校缴纳学费40万元,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育源学校向制药学校支付20万元,2012年6月15日前再向制药学校支付余款20万元,以后十年育源学校每年12月15日前向制药学校支付20万元整,6月15日前向制药学校再支付20万元。若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的滞纳金等等。2014年5月22日育源学校将名称变更为英泰学校。2014年6月20日被告英泰学校就联合办学事宜与制药学校又签订《联合办学学生公寓2-3层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制药学校提供办学场所19间学生宿舍(学生公寓2-3层)。英泰学校在签订协议之日,向制药学校支付4万元,以后英泰学校每年6月20日前向制药学校支付4万元整,若违约,英泰学校应向制药学校支付1%的滞纳金。2015年5月4日湖北省教育体制改革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通知,将制药学校整体划转至襄阳市管理,并合并到职业学院。2016年3月23日职业学院给英泰学校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函称:因英泰学校未按协议约定缴纳学费及相关水电费,经催款后仍未缴纳,决定终止协议,要求英泰学校缴款并于2016年5月31日前搬出原制药学校。2016年5月4日原告代理人李彦林向二被告发律师函,要求二被告解决相关事宜。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5日被告育源学校与制药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和《联合办学补充协议》,及2014年6月20日被告英泰学校与制药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学生公寓2-3层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制药学校已合并至原告职业学院,被告育源学校已变更名称为被告英泰学校,故该三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分别由变更后的原告职业学院和被告英泰学校承担,被告育源学校因已不存在,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被告英泰学校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学费及水电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英泰学校应按已经履行的合同期限支付学费及水电费,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英泰学校支付学费及水电费,并按欠交学费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照协议承担2016年2月29日后实际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金额,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英泰学校反诉请求原告因提前解除2012年3月6日所签订的《合作举办移动电子商务技术教育项目合作协议》,而进行清算,支付收益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泰学校反诉请求因提前解除合同造成损失1096666.67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11月15日被告襄阳市育源职业培训学校与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和《联合办学补充协议》,及2014年6月20日被告襄阳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与湖北省制药工业技工学校签订的《联合办学学生公寓2-3层协议》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二、被告襄阳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支付原告襄阳职业技术学院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的学费680000元,水电费32212.81元,滞纳金6800元,共计719012.81元;三、驳回原告襄阳职业技术学院对被告襄阳市育源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襄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襄阳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元,反诉费11116元,共计22106元,由被告襄阳英泰移动通信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雯芳审 判 员  海 飞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焱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