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108号原告冯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12月起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偿还借款等为由向原告借款27笔,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年底尚有23笔未还,本金合计2254000元,利息129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生活陷于困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483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1份、网上打印资料1份及业务凭证3张,中国邮政银行交易明细2张及凭证1张,农村商业银行帐户明细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证据2,借条2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54000元,利息共计1294300元。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起被告以各种工程需资金周转、偿还借款等为由向原告借款27次,部分借款利息约定不同,分别有月息5%、4%、3%、2%、部分借款未约定利息,截止2016年年底尚有23笔未还,本金共计225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有银行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5%、4%、3%违反了法律限制的月息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3日由被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本金2254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150000元从2014年4月4日、140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116000元从2014年5月10日、38000元从2014年6月19日、40000元从2015年1月20日,100000元从2015年5月7日、500000从2015年5月9日、200000从2015年5月18日、150000从2015年5月20日、40000从2015年8月22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680000元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6元,由被告承担,在执行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