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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雪忠、刘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薇,张雪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第787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中华,职务:主任。被告刘薇,女,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张雪忠,男,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农信社)与被告张雪忠、刘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中华,被告张雪忠、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薇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如到期不能给付,用被告张雪忠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二被告于2016年3月4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薇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可以在2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50,000.00元,单笔借期最长不超18个月,到期日最长不超过2018年12月25日。被告张雪忠同意用个人房产抵押(房屋产权证号: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225**号)。如逾期还款,按原有利率50%罚息。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0日还款,月利率9.6‰。贷款到期后,被告刘薇未按约定还款,经巴彦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二被告于2016年3月4日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薇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可以在2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且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50,000.00元,单笔借期最长不超18个月,到期日最长不超过2018年12月25日。被告张雪忠同意用个人房产抵押。如逾期还款,按原有利率50%罚息。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0.00元,约定2017年3月10日还款,月利率9.6‰。贷款到期后,被告刘薇未按约定还款,经巴彦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薇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逾期后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如到期不能给付,用被告张雪忠提供的房产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225**号)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巴彦农信社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由被告刘薇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薇做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雪忠用个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做了抵押登记,故此原告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巴彦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刘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人民币31,680.00元(上述利息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4.4‰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三、如果被告刘薇不能按上述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用被告张雪忠提供的房产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2225**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被告张雪忠、刘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