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1,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辉县。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0年4月13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0782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齐某(另案处理)、张某1(另案处理)等人将张某2放在辉县市洪州乡民俗文化展览馆门前的一大一小两个石槽盗走。经鉴定,大石槽为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8000元左右。赃物已追退失主。2、2016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南三楼杨某住的房间内,将杨某的一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及一个原装电脑包盗走。经鉴定,该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含电脑包)的价格为人民币1575元。赃物已追退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盗窃笔记本电脑现场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及石槽案件的现场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光盘,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对被盗石槽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90年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吕某、齐某、王某、张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张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对其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河南省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所鉴定的石槽不是其伙同他人所盗窃的石槽,其所盗窃石槽价值仅4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石槽的事实有其本人和同案犯齐某、王某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盗石槽系被公安机关在齐某处查获,并随即扣押在案,直到被盗窃的石槽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后才将石槽退还被害人即石槽所有人,被害人也未提出异议。该石槽价值由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依法作出鉴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喜审判员 李延年审判员 付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