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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6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月勤与被告刘德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月勤,刘德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965号原告:姚月勤,女,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仁,南京市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才,男,197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南大街花园综合楼11号门面房。主要负责人:宋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武,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月勤与被告刘德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原告姚月勤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月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仁,被告刘德才及被告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胡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月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8时45分,刘德才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西部干线至竹镇镇××××组路口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车载姚月勤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张某某、姚月勤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竹镇中队认定,刘德才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姚月勤均无责任。刘德才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双方未就赔偿协商一致遂起诉。被告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有两名伤者,我司愿在剩余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需扣除15%非医保用药。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材料来看,其伤情并不是很重,故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且对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被告刘德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发后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为两名伤者垫付医疗费合计10000元,我为姚月勤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01.16元、门诊医疗费10元、护理费1430元和交通费8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8时45分,刘德才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西部干线至竹镇镇××××组路口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车载姚月勤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张某某、姚月勤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竹镇中队认定,刘德才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姚月勤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月勤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眼外伤,3、右侧面部皮下血肿,4、右肩袖损伤,5、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伴擦伤。为治疗花费医疗费6608.55元。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产生一定护理费。事发前,姚月勤在外务工,因伤休息产生一定误工损失。另查明,刘德才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为本起事故两名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为张某某垫付8486.41元,为姚月勤垫付1513.59元),被告刘德才为姚月勤垫付医疗费4611.16元、护理费1430元和交通费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被告刘德才对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持异议。2016年10月31日,姚月勤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同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月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姚月勤右肩袖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60元。诉讼中,原告姚月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2341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被告刘德才提交的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认定刘德才负全部责任,张某某及姚月勤均无责任予以确认。刘德才应对姚月勤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各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认可66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认可4370元(11天×130元/天+49天×60元/天),误工费,根据其伤情及同行业标准,酌情认可10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以上损失合计109212.5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764元后由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月勤108448.55元,因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为姚月勤垫付医疗费1513.59元,被告刘德才为姚月勤垫付6121.16元,故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月勤101577.8元、返还被告刘德才5357.16元。被告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被告平安保险来安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月勤10157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德才5357.16元;三、驳回原告姚月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577元,由被告刘德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德才的款项中扣除此款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明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