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督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永槐督促支付令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p t ; ” > 支 付 令(2017)晋0921民督21号申请人:申请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理事长住所地:定襄县解放路203号被申请人:王永槐,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定襄县人。申请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借款凭证,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9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永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定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900元及利息。申请费299元,由被申请人王永槐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薄荣伟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王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