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红方与颜桂连、牟林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方,颜桂连,牟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142号原告:杨红方,女,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良,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桂连,女,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牟林辉,男,198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桂连,女,被告牟林辉之妻,暨被告颜桂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珠江路128号B座3层。负责人:胡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方诉被告颜桂连、牟林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颜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良,被告颜桂连、牟林辉、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红良,被告牟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颜桂连,被告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849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颜桂连驾驶被告牟林辉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颜桂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颜桂连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我与被告牟林辉共同承担。被告牟林辉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与被告颜桂连是夫妻,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我们共同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D×××××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1770元/月。拖车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颜桂连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金联村委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联村委王家塘路口时,遇原告杨红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6天,共用去医疗费38610.4元。2015年11月1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桂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常州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2016年11月1日,常州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费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桂连垫付了3000元。另查明,被告颜桂连、牟林辉系夫妻。被告牟林辉是苏D×××××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杨红方之父杨金书出生于1949年1月24日,原告之母潘爱庆出生于1949年7月29日,杨金书、潘爱庆共生育两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桂连、牟林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对道路情况、车辆情况、交通环境、事故原因分析、过错认定等正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颜桂连、牟林辉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医保外费用除外)。关于赔偿项目。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00元,经审查,上述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397.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110701.95(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0397.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0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的月工资;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原告陈述工资表上的人员是原告同一班组,原告工资采用定额制(每月3450元),但劳动合同载明的原告的工资遵循按劳分配,且该工资表载明的原告的工资每月均明显高于其他人员;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酌定按常州市最低工资1770元计算,误工费70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500元。原告主张拖车费45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1632.35元(其中医保外费用3861.04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7171.31元,合计167771.31元。10%的医保外费用计3861.04元,由被告颜桂连、牟林辉承担,被告颜桂连已垫付3000元,被告颜桂连、牟林辉应向原告支付86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红方167771.31元。二、被告颜桂连、牟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红方861.04元。三、驳回原告杨红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647元(已减半),由原告杨红方负担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负担272元,被告颜桂连、牟林辉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单位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单位账号:52×××74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审判员 颜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曌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