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洪山法执恢字第00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金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金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洪山法执恢字第00001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住所地洪山区珞珈山路17号。被执行人:金长军,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楚信公证处[2011]鄂楚信证字第9640号公证书执行申请人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金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9日,依法网上拍卖被执行人金长军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11-A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湖200602893,房屋建筑面积191.47平方米。竞买人刘望成(身份证号:)以1707200.00元最高价竞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金长军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11-A(房屋所有权证号:湖200602893,房屋建筑面积191.47平方米)房产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金长军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11-A(房屋所有权证号:湖200602893,房屋建筑面积191.47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刘望成所有。三、买受人刘望成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 俊执行员 罗翠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雨萌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鄂洪山法执恢字第000017-2号:我院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金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2)鄂洪山法执恢字第000017-2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金长军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11-A(房屋所有权证号:湖200602893,房屋建筑面积191.47平方米)房产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金长军名下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716号华乐商务中心11-A(房屋所有权证号:湖200602893,房屋建筑面积191.47平方米)的房产过户到买受人刘望成名下。附:(2012)鄂洪山法执恢字第00001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