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季欧与:陈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欧,陈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782号原告:季欧。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原告季欧与被告陈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日办理结婚仪式。婚后第二天被告即提出离婚,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直至2016年6月25日因琐事纠纷后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玲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刚知道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时,十分气愤,曾同意过离婚,后经过慎重考虑,最后决定不离婚。认为感情尚未破裂,只是觉得在原告家委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办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失和,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因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于庭后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换位思考,理解和包容对方及对方家人的生活方式,多考虑双方父母家人为婚姻的辛劳付出,多为家庭家人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欧要求与被告陈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季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