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忠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忠士,男,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文盲,渔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在本案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于2017年5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刘忠士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黄沙港黄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颜美容院门前路段时,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造成事故。经认定,刘忠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刘忠士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3.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刘忠士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忠士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忠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刘忠士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黄沙港镇黄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丽颜美容院门前路段时,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造成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忠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刘忠士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3.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刘忠士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采血记录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2、证人代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忠士的供述;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类型认定书、涉案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士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忠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忠士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