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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苏昌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昌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8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昌全,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犯盗窃罪、赌博罪,于198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198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昌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苏昌全在两江新区XX街XX服装店内盗走被害人黎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1795元的OPPO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昌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苏昌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昌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昌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昌全退赔被害人黎某某一部OPPO手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