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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2017)湘0381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前海万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建平、易国红、陈哲、潘湘平、杨立光、胡建新、湖南湘军王酒业有限公司、湘乡市湘军源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前海万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建平,易国红,陈哲,潘湘平,胡建新,杨立光,湖南湘军王酒业有限公司,湘乡市湘军源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前海万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胡建平,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易国红,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陈哲,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潘湘平,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胡建新,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杨立光,男,1970年1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南湘军王酒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湘乡市湘军源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深圳前海万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建平、易国红、陈哲、潘湘平、杨立光、胡建新、湖南湘军王酒业有限公司、湘乡市湘军源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公证处(2014)湘潭乡证内字第6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湘潭乡证内字第143号执行证书及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执恢4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由被执行人胡建平偿还申请执行人深圳前海万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等费用,由被执行人潘湘平、易国红、陈哲、杨立光、胡建新、湖南省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市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军王酒业有限公司、湘乡市湘军源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公证处(2014)湘潭乡证内字第6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湘潭乡证内字第143号执行证书及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执恢41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曾 兴审判员 胡湘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