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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6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海瑞饲料经营部与康发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海瑞饲料经营部,康发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6916号原告:石狮市海瑞饲料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达晶工业园区七号厂房第五间店。经营者:林海瑞,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忠,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发弟,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石狮市海瑞饲料经营部与被告康发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狮市海瑞饲料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发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海瑞饲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饲料款41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向原告个人经营的“石狮市海瑞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至2015年2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4840元并在编号为0000241欠条上签名确认,该欠款条款约定,超期每日按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饲料款支付问题,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还款700元后,拒绝支付余下饲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康发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于2015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4840元,双方约定饲料款于二个月内付清,超期每日按万分之五(月1.5%)计取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结欠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给原告饲料款7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欠款条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40元。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起诉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4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发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海瑞饲料经营部货款414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发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文露人民陪审员  张绵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